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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家媛、冯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家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冯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飞龙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唐勇华,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家媛、冯某某、冯星、冯倩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原告董家媛、冯某某、冯星、冯倩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号牌为鄂E×××××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媛、冯星、冯倩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家媛、冯某某、冯星、冯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74280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0元(父亲冯某某10938元/年×9年=98442元、女儿冯倩10938元/年×2年÷2=10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80%赔偿;2、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拖车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远安县洋坪镇××村××门前由西向东倒车驶入荷当路时,恰遇冯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荷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冯某驾驶摩托车与货车的右后尾部相碰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悉,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5时52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远安县洋坪镇××村××门前由西向东倒车驶入荷当路时,恰遇冯某驾驶鄂E×××××号摩托车沿荷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冯某驾驶摩托车与货车的右后尾部相碰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组,生前有父亲冯某某、妻子董家媛、儿子冯星、女儿冯倩四名第一顺位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原告冯某某育有冯德生、冯某、冯德念三子,冯德生肢体残疾二级,冯德念因病已死亡。张明从刘云处购买所得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其后被告刘某某从张明处购买所得该车辆,两次交易均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所有人仍登记在刘云名下。另,被告刘某某持有C1驾驶证,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8日0时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刘某某为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虽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但四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冯某与被告刘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冯某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损失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有异议,四原告主张作为农村户口的冯某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四原告仅提交远安县洋坪镇凤凰村委会证明一份对此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四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仅写明:“冯某生前是建筑工匠师傅,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作”,本院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冯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本院对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25707.5元(51415元/年÷12×6个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原告冯某某、冯倩两名,冯德生虽对原告冯某某有抚养义务,但其残疾程度仅能部分完成日常生活活动,抚养原告冯某某的能力较弱,因此,视为原告冯某某仅有冯某一名抚养人较为合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对原告冯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938元/年×9年,对于原告冯倩,因有母亲作为另一名抚养人即原告董家媛,故对原告冯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938元/年×2年÷2,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938元/年×2年,后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938元/年×7年,因此,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确定为98442元(10938元/年×9年),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529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本案损失合计388649.5元。本案中,四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损失不足部分278649.5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即195054.65元。另,四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支付拖车费用1000元,该费用为四原告权利行使之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损失合计196054.65元。
关于追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追偿权,但应在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家媛、冯某某、冯星、冯倩赔偿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家媛、冯某某、冯星、冯倩赔偿损失196054.65元;
三、驳回原告董家媛、冯某某、冯星、冯倩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计2007元,由原告董家媛、冯某某、冯星、冯倩负担60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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