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裴俊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檀胜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王友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檀某某、檀胜利、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俊玲、乔大文与被告檀某某、檀胜利、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檀胜利驾驶被告檀某某所有的冀B1D307面包车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裴庄村与滦南县安各庄镇郑横坨村西交界处时,撞在限宽的水泥墩上,导致司机檀胜利及所驾车上的乘车人董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未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董某某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左尺桡骨中上段、左桡骨远端闭合骨折、右内踝闭合骨折、右中拇趾甲床少部分裂伤、左前臂、腕部及右小腿、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肱骨内踝撕脱骨折、右足第1近节趾骨基底粉碎骨折伴半脱位、右第2趾骨骨折。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2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54.68元,共计损失58843.28元。原告仍需后期治疗及评残、误工保留诉讼权利。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檀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00元。
又查,冀B1D307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檀某某,司机系被告檀胜利,事故发生时被告檀胜利系无证驾驶,被告檀某某与檀胜利系雇佣关系,被告车上的乘车人原告董某某系被告檀某某雇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原告王爱芝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各1份,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13张。
本院认为,被告檀某某雇佣司机檀胜利驾驶其所有的冀B1D307面包车撞在路边水泥墩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爱芝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被告均未报案,没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但被告檀胜利无证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且属于采取措施不当,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董某某等无责任。被告檀某某指派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檀胜利运送原告董某某等人,车辆所有人被告檀某某应当承担原告伤后的赔偿责任。被告檀胜利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檀胜利、檀某某、王某某合伙收购木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有裴建立、裴志生的证人证言,但工资的发放人是被告檀某某,且被告檀某某承认该木材的生意是个人的,被告檀胜利、王某某受其雇佣,原告所举证证明三人合伙证明力明显不足,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8843.28元(履行时从中扣除被告檀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500元),被告檀胜利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元,由被告檀某某、檀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
书记员:王慧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