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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宋某某、崔彩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崔彩霞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志斌。
被告崔彩霞。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崔彩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崔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参加南高和村教学楼工程招投标,交给被告宋某某投标保证金114000元,当时约定若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全部返还。
但在原告未能中标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
崔彩霞作为宋某某的妻子有连带偿还义务,故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1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崔彩霞辩称,原告起诉给付宋某某投标保证金114000元,委托宋某某为其办理投标事务的事实存在。
但办理委托事务的花费扣除后,该怎么着就怎么着。
原告不应当起诉我为被告,因为给的保证金并没有用于我们的生活当中,这事也没给我商量。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宋某某依约履行了为原告处理唐县南高和村教学楼工程招投标事务,结果是原告未能中标,委托合同终止。
之后被告宋某某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返还114000元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114000元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崔彩霞提出的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处理委托事务(如制作投标书等),垫付了一定费用,要求从返还款中扣除垫付费用的抗辩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据此说明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或偿还该费用是委托人的义务,故原告应依法偿还宋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
原告说已预付给了被告宋某某10000元的费用,被告崔彩霞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能证明其预付10000元费用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
被告宋某某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部分费用是必要的,但被告崔彩霞未能提出垫付费用数额,参考原告说给付过10000元必要费用这个数额,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宋某某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10000元。
被告崔彩霞提出的原告给宋某某的保证金并没有用于我们的生活当中,这事也没给我商量,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抗辩意见。
经查原告委托宋某某处理招投标事务,是委托给宋某某个人的,与其他家人无关,给宋某某114000元保证金让其代交,是处理委托事务的一部分,所给的114000元钱,并不是借给宋某某的,也不是让其用于家庭生活的。
原告提出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而让被告崔彩霞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投标保证金114000元.
2、原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某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10000元。
3、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彩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宋某某依约履行了为原告处理唐县南高和村教学楼工程招投标事务,结果是原告未能中标,委托合同终止。
之后被告宋某某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返还114000元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114000元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崔彩霞提出的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处理委托事务(如制作投标书等),垫付了一定费用,要求从返还款中扣除垫付费用的抗辩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据此说明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或偿还该费用是委托人的义务,故原告应依法偿还宋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
原告说已预付给了被告宋某某10000元的费用,被告崔彩霞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能证明其预付10000元费用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
被告宋某某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部分费用是必要的,但被告崔彩霞未能提出垫付费用数额,参考原告说给付过10000元必要费用这个数额,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宋某某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10000元。
被告崔彩霞提出的原告给宋某某的保证金并没有用于我们的生活当中,这事也没给我商量,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抗辩意见。
经查原告委托宋某某处理招投标事务,是委托给宋某某个人的,与其他家人无关,给宋某某114000元保证金让其代交,是处理委托事务的一部分,所给的114000元钱,并不是借给宋某某的,也不是让其用于家庭生活的。
原告提出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而让被告崔彩霞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投标保证金114000元.
2、原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某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10000元。
3、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彩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冯立安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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