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398号2号楼6A-2室,组织机构代码05932717-1。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051B。
负责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津贴等共计1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代销人刘志峰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好邻商城的好邻联盟卡,该卡内的人身意外保障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
2015年1月31日原告因意外受伤,属被告所承保赔偿范围,经原告通过代销人刘志峰与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至今未能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后,其至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能证实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基础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后,其至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能证实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基础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安双立

书记员:庞华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