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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宏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来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军,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宏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22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路面损失1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7时30分,张文海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古冶外环胶泥庄道口行驶时,与韩冰双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路面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海、韩冰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15360元、公估费3460元、施救费5000元、路面损失1400元,以上合计125220元。原告董宏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车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检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未答辩,但是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该申请后,委托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摇号选定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号车辆损失共计2253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原告挂车的车损承担50%的责任。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河北国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分别为29505元和85855元,并且产生了公估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人保公司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前并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且应当主挂车合理分担。经审查,根据被施救车辆、施救里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施救费为3500元,因该事故中主、挂车均发生损坏且都需要救援,施救费用应为主、挂车的共同施救费用,故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应当各承担施救费用1750元。4.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赔付路面损失14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有明显涂改痕迹。因原告庭后已向本院表示撤回对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再认定;5.被告人保公司、燕某保险公司分别提交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67635元、×××车辆损失22538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价格过低。经审查,上述公估报告书是由被告人保公司、燕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6.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缴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缴纳的公估费为6500元,原告认为公估费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经审查,缴费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已经缴纳了公估费亦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公估费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宏伟分别为×××、×××在被告人保公司、燕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和燕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的弥补损失,而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按责任比例赔偿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67635元、×××车辆损失22538元及施救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宏伟保险理赔款69385元;
二、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宏伟保险理赔款24288元;
三、驳回原告董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计1402元,由原告董宏伟负担3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负担777元,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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