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安某
郭春法(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北湖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2205-3。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安某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数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被告川北数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北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裕菊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2011年4月13日,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怀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立顺为其分公司第三项 目部经理,以分公司的名义执行遵化市浩友凤凰城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等事项,杨立顺在与遵化市浩友凤凰城工程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抗辩其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9日向遵化市公安局进行刑事控告,指控杨立顺伪造公司印章、诈骗农民工工程保证金等涉嫌犯罪,要求依法追究杨立顺的刑事责任,但杨立顺作为被告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被告应对本案原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第二条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杨立顺以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董安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原告董安某劳务队,故原告董安某与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杨立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被告方要求进场施工,其用工量及窝工量已得到被告方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将杨立顺经手与原告签合同后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看,被告作为建筑公司,在承接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对外分包工程或劳务时,应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队或劳务队,且应征得发包方的同意,被告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的杨立顺明知原告的建筑队无建筑施工及提供劳务的相应资质仍将住宅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收取保证金,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明知无建筑施工及提供劳务的相应资质而承揽住宅楼部分工程,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为宜。
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问题,经被告方确认2011年5月-2011年11月16日原告方用工2618.5个、窝工3244.5个,合计5863个工,依据合同中关于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10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100元/日的约定,工程款应计算为58.63万元,扣除甲方(郭学全代表的公司)已支付的80204.16元,被告川北数码公司实际应再给付原告董安某工程款506095.84元。
关于原告所交保证金的数额,杨立顺经手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6.3万元,另,原告在银行汇款给鲁绍霞5.5万元,依据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要求将保证金打入农行卡号,姓名鲁绍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保证金21.8万元。原告交纳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杨立顺与原告的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利息给付期限应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其中2011年6月1日3.5万元,2011年9月26日2万元,2011年10月16日15万元)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但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2012年5月30日)时间为7个月,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年利率)计算,利息给付期限应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保证金21.8万元利息损失的50%,即应按保证金10.9万元计付利息。
关于原告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要求于2011年5月4日进场搭设临建和工地现场围档,必然发生相关费用,原告主张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23日因突击施工支付工人生活费、住宿费、车费等开支168055元、2011年5月4日-2011年10月28日购买白灰、蜡烛、钉子、床、水桶、钢尺、大锅、电线等材料开支51000元、材料预付款(钢管、卡子、油托、木板、电线缆、箱)24万元、接送工人开支车费及住宿费等69371元,均得到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工地负责人于海青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遣散费和2011年11月份工资79000元(工人遣散费25000元,11月份工资54000元),虽该数额得到于海青的确认,对工人遣散费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可11月未实际用工,54000元的工资应为窝工损失,故该54000元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83396.45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已开工资、未开支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及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生活费、工人借支款等与被告方确认的用工及窝工量后计算的工程款相重合,不能再认定为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董安某的损失数额为55342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川北数码公司赔偿原告50%,计276713元。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董安某保证金21.8万元,并赔偿原告董安某保证金10.9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计付。
二、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安某工程款506095.84元。
三、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安某经济损失276713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四、驳回原告董安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2930元,原告董安某负担9130元,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2011年4月13日,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怀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立顺为其分公司第三项 目部经理,以分公司的名义执行遵化市浩友凤凰城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等事项,杨立顺在与遵化市浩友凤凰城工程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抗辩其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9日向遵化市公安局进行刑事控告,指控杨立顺伪造公司印章、诈骗农民工工程保证金等涉嫌犯罪,要求依法追究杨立顺的刑事责任,但杨立顺作为被告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被告应对本案原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第二条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杨立顺以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董安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原告董安某劳务队,故原告董安某与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杨立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被告方要求进场施工,其用工量及窝工量已得到被告方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将杨立顺经手与原告签合同后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看,被告作为建筑公司,在承接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对外分包工程或劳务时,应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队或劳务队,且应征得发包方的同意,被告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的杨立顺明知原告的建筑队无建筑施工及提供劳务的相应资质仍将住宅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收取保证金,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明知无建筑施工及提供劳务的相应资质而承揽住宅楼部分工程,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为宜。
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问题,经被告方确认2011年5月-2011年11月16日原告方用工2618.5个、窝工3244.5个,合计5863个工,依据合同中关于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10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100元/日的约定,工程款应计算为58.63万元,扣除甲方(郭学全代表的公司)已支付的80204.16元,被告川北数码公司实际应再给付原告董安某工程款506095.84元。
关于原告所交保证金的数额,杨立顺经手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6.3万元,另,原告在银行汇款给鲁绍霞5.5万元,依据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要求将保证金打入农行卡号,姓名鲁绍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保证金21.8万元。原告交纳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杨立顺与原告的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利息给付期限应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其中2011年6月1日3.5万元,2011年9月26日2万元,2011年10月16日15万元)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但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2012年5月30日)时间为7个月,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年利率)计算,利息给付期限应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保证金21.8万元利息损失的50%,即应按保证金10.9万元计付利息。
关于原告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要求于2011年5月4日进场搭设临建和工地现场围档,必然发生相关费用,原告主张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23日因突击施工支付工人生活费、住宿费、车费等开支168055元、2011年5月4日-2011年10月28日购买白灰、蜡烛、钉子、床、水桶、钢尺、大锅、电线等材料开支51000元、材料预付款(钢管、卡子、油托、木板、电线缆、箱)24万元、接送工人开支车费及住宿费等69371元,均得到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工地负责人于海青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遣散费和2011年11月份工资79000元(工人遣散费25000元,11月份工资54000元),虽该数额得到于海青的确认,对工人遣散费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可11月未实际用工,54000元的工资应为窝工损失,故该54000元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83396.45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已开工资、未开支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及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生活费、工人借支款等与被告方确认的用工及窝工量后计算的工程款相重合,不能再认定为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董安某的损失数额为55342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川北数码公司赔偿原告50%,计276713元。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董安某保证金21.8万元,并赔偿原告董安某保证金10.9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计付。
二、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安某工程款506095.84元。
三、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安某经济损失276713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四、驳回原告董安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2930元,原告董安某负担9130元,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审判长:韩国栋
审判员:史婷
审判员:张洪艳
书记员:张丽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