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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涿州市顺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涿州市顺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被告涿州市顺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涿州市顺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两倍工资37400元、经济补偿款6800元,合计44200元。
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皆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保定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为此本院另组合议庭,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董某某、被告涿州市顺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汽车喷漆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
在上班期间我一直兢兢业业的工作,没有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然而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事部领导突然通知我说明天别上班了,对此我感觉很突然,也无法接受。
我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现又未经提前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7400元。
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社会保险。
3.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
被告涿州市顺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已经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法律义务。
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是属于自行的辞职行为。
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并综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应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补偿工资应为2年。
工资应认定为1860元/月。
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虽为他人代签,但证人和扣缴保险金等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知晓,没有表示反对。
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故此原告主张双倍赔偿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管辖。
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2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顺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经济补偿款372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涿州市顺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并综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应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补偿工资应为2年。
工资应认定为1860元/月。
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虽为他人代签,但证人和扣缴保险金等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知晓,没有表示反对。
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故此原告主张双倍赔偿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管辖。
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2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顺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经济补偿款372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涿州市顺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邢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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