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董某某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景黎,
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菊,
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张某某与被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冀北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黎、被告冀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架设电力设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7万元,其中包括需重新购置住房所需房款80万元、鉴定费用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后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法架设电力设施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11000元:(1)、被告应给付电力设施影响消除之日前的房屋租金损失,要求被告先行给付十年租金240000元(2000元×12个月×10年);(2)、要求被告给付搬家损失1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20000元;(4)、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78年,二原告建了平正房4间,建筑面积72.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44平方米,院内另建有厢房6间,宅基地证号:709**。上述房产为原告一家五口人唯一住房,一直居住至今。
2006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住宅北侧建设220kv胥各庄-宋家营线路工程,被告架设的东西方向电力塔线在原告住宅北侧耕地上方凌空穿过,供电线路与原告住房水平距离不到15米。
自被告架设上述电力设施后,原告一家的生产生活和身心健康均受到严重影响。每遇雷雨天气,高压线火星四射,原告家的种植业、养殖业因此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停止。家中电视收视信号受扰严重,无法正常收看,期间被雷电击坏三部电话、三台电视。刮大风时,电线及瓷壶响的像老牛叫,夜里不能入睡,原告董某某因此精神受到极大刺激,2008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原告张某某也因此寝食难安,多次出事住院。原告儿媳因医生告知高压线辐射大,对胎儿有影响,自怀孕到现在孩子4周还不敢在家居住,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因房屋老旧,为改善居住环境,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请翻建房屋,被告以房屋在其输电线路15米防护范围内为由,强行干扰、阻止原告翻建房屋,现原告一家已经无法在该房产内正常生活。
原告建房在先,被告架设电力设施在后,被告架设的供电线路与原告住房的水平距离不足15米,明显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多年来,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一家人身心健康、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同时,经济上也受到巨大损害。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非但不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反而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拒不改正。为此,原告依法准备向丰南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前调解阶段,丰南法院依法委托了
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居住的平房北侧外墙距220kv供电线路南侧边导线水平距离在13.34-13.35米,小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15米规范要求,被告的电力设施对原告生产生活有一定影响,但影响程度无法确定。该鉴定意见虽然不能直接确定被告电力设施的影响程度,但多年来原告一家无法正常经营生产、财产被损坏、无法翻建房屋、无法正常居住等种种现象,均能说明是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对此被告不可回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违法架设电力设施,220kv胥各庄-宋家营线路的设计和建设完全满足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对临近建筑物的相关要求,且被告从未强行干扰或阻止原告翻建房屋;二、
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也肯定了被告没有违法架设电力设施,且并没有鉴定出高压线路给二原告造成损害,更没有鉴定出高压线路给原告造成损失。该电力设施对原告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但影响程度无法确定;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并不是严格限定在15米,特别条件下,可以略小于15米。而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之内,并不是不允许有建筑物存在,也不是不可以从事任何活动,而是限定在: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二原告的房屋是存在于电力设施保护区之内的固有房屋,是可以继续存在的,也是可以进行修缮加固的;四、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的房屋属于危房,更没有证据证明是电力设施导致二原告的房屋成为危房。
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并没有鉴定出“在宅基地上重新建房是否触犯《电力保护条例》”的鉴定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必须另租房屋;五、二原告想翻建住宅,应先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唐某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和李家庄村不按规定另行给二原告批复宅基地供其建房使用,与架空电线没有关系;六、二原告并不存在31万元的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是对以伤残或死亡为结果的人身伤害案件中伤者或其遗属的精神抚慰,二原告主张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七、本案作为侵权之诉,没有被告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更没有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不能构成侵权之诉的赔偿要件。另外被告并不是强行架设220kv电力设施,也未干扰和阻止原告翻建房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董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儿子董帅一家共五口人居住在唐某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李家庄村最北排,所住宅院建于1978年,登记在董某某名下,宅基地面积244m2,正房四间,建筑面积72.9m2。
2006年,被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建设施工220kv胥各庄-宋家营线路工程,该线路在原告家北墙外通过。此后,原告一家以人身、财产受到高压线损害为由多次找到村委会、镇政府和电力部门反映,同时要求置换宅基地,但因宅基地无法审批,原告提到的问题均未能得到解决。
2017年,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电力设施对原告生产生活是否有影响对外委托鉴定。2018年5月8日,
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做出【博亚纠鉴字(2018)第1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原告居住的平房北侧墙外据220kv供电线路南侧边导线水平距离在13.34-13.35m,在边导线南13.3m处与边导线最大弧垂间垂直净距为12.5m,满足《110-55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要求。2、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154-330千伏15米。”现原告居住的平房的北侧墙外据220kv供电线路南侧边导线水平距离在13.34-13.35m,小于该规范规定的15米要求。该电力设施对原告生产、生活有一定的影响,但影响程度无法确定。”为做此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2015年以来,丰南区丰南镇棚户区兰高庄村、于家泊北村、四王庄村《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正房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35元给付,搬迁补助费按照实际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12元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唐某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李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丰南区黄各庄镇政府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
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丰南区棚户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虽然被告当时作业时按照
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方案进行操作,并且也满足《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要求,但已不符合现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的植物”,原告建房在先,且被限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被告架设高压电力设施既应充分预见对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的影响,又应考虑到对农村居民带来的不安和恐慌,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该电力设施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存在,该房屋已不适宜继续居住;综上,虽然被告没有过错,但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损害后果系被告所致,故被告抗辩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及搬家费用并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较高、租赁年限较长,本院参考丰南区丰南镇棚户区兰高庄村、于家泊北村、四王庄村《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考虑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房屋坐落在农村,存在城乡差异,酌情确定按照主房面积每平米每月22元作为房屋租金,即每月1604元;另外考虑现实中农村发展变化及租金变化,租赁年限确定为5年为宜。原告主张搬家费1000元,参照丰南镇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搬迁补助费按照实际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12元的标准,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但未能提供其人格权利遭受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给付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96240元、给付搬家费1000元、给付鉴定费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72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计2983元,由被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冠军
书记员: 杨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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