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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7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06.07元、误工费13152.7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29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随其已将票据丢失,但结合住院、就医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应予支持较妥。
对原告请求营养费570元,因没有相关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鲁P22886鲁P2821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张中久书面声明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黄某某的冀EC0911冀E5L8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两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又不负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60182.1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7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06.07元、误工费13152.7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29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随其已将票据丢失,但结合住院、就医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应予支持较妥。
对原告请求营养费570元,因没有相关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鲁P22886鲁P2821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张中久书面声明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黄某某的冀EC0911冀E5L8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两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又不负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60182.1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925元。

审判长:王赞改
审判员:李建锋
审判员:宋桂龙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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