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玲(系原告母亲),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建(系被告父亲),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玲、侯新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建、郄佳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某、被告陈某某均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扶养义务,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数额变更为12724元);2.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扶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董佳涵。2014年12月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进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隐瞒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故医院诊断为:1.脑梗死,2.低蛋白血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一个多月后出院,原告和女儿一起被原告父母接回娘家居住,由原告父母照顾至今。之后原告的病情极不稳定,反复发作,期间多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父母支付。2016年1月,原告病情加重,在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电解质紊乱,至今仍意识不清,不能正常饮食,仅靠输液维持。自原告生病住院至今,先后花费医疗费用等十万余元。自原告住院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顾,未支付医疗费用,也没有到原告父母家中探望。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据此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依法应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及扶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及票据、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及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门诊票据等加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农历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董佳涵。原告2014年12月因头痛头晕伴左侧肢体无力到阜平县医院检查,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除新农合报销外,自付医药费10320.4元,另有门诊费用17.8元。2016年1月在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除新农合报销外,自付医药费804.61元,另有门诊费用106.3元。2016年1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474.9元。以上共计12724.01元。原告自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724.01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票据等证实,被告同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负担原告医疗费,结合原告入院时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现有经济情况,在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时应适当酌情扣除2000元为宜。被告本人患有××,缺乏劳动能力,其祖母现年80多岁因病常年卧床不能自理,被告母亲身患癌症,在获得社会各界热心捐助后才得以治疗,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家庭贫困,现无能力支付原告扶养费,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扶养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医疗费用10724.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拥军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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