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韩化春(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占民(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韩化春,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孟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民,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秦某某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韩化春,被告秦某某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冶诉争房屋意向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当被告同意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出售时,双方达成了合意,原告所交的5万元视为购房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否则该5万元不视为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了每平方米8000元的售价条件,根据《中冶诉争房屋意向认购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将收取的5万元退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纳的5万元是以81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的签约定金,但无论在意向认购协议中还是定金收条中都未出现8100元/㎡的约定价格,只是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里双方在协调价格时提到8100元/㎡,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原告主张是以8100元/㎡的价格购房事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定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某某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冶诉争房屋意向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当被告同意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出售时,双方达成了合意,原告所交的5万元视为购房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否则该5万元不视为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了每平方米8000元的售价条件,根据《中冶诉争房屋意向认购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将收取的5万元退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纳的5万元是以81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的签约定金,但无论在意向认购协议中还是定金收条中都未出现8100元/㎡的约定价格,只是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里双方在协调价格时提到8100元/㎡,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原告主张是以8100元/㎡的价格购房事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定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某某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党常生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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