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孙琦,女,孟村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尹建军,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董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65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球化剂、孕育剂、硅铁等物品共计欠原告货款38655元,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二份(内容见入库单),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于2017年1月份给付原告1000元货款,还尚欠原告货款37655元至今未给付。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入库单系由二被告分别书写,不能证明系因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更不能证明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起诉在形式上不符合诉讼要件,二被告均为自然人,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购买的物品,均为工业加工生产原料,因此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其购买,首先不符合常理,故其认为原告应当举证双方间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及证据来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的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不应再与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入库单,以及诉状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物品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22日及2015年5月13日,至原告起诉时,均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石桥干扣件厂,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购买球化剂、孕育剂、硅铁等物品,这三种材料均为扣件厂的必须品,二被告在购买上述材料时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其中被告张某签发的入库单数额为19855元,被告张某签发的入库单数额为188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底给付原告1000元货款,至今尚欠37655元。所以二被告适格,因入库单上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另,诉讼时效没有超过,2016年底二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元的货款,且录音资料证明二被告一直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追要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入库单两份、通话记录四页及当庭播放的开庭前原告董学林与被告张某的通话录音。被告质证称:两张入库单为二被告分别书写,将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诉讼主体错误。通话记录中原被告双方都提到张某在厂内干活,故即便签了入库单,也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也证明向原告购买上述物品的是扣件厂,而非二被告。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并未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且无法证实录音的完整性,不排除人为的删减。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董学林出具购买孕育剂、球化剂的入库单,并有被告张某的亲笔签名,金额为19855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董学林出具购买硅铁、孕育剂的出库单,并有被告张某的亲笔签名,金额为18800元。被告张某、张某,系父子关系,在孟村县石桥××共同经营扣件厂,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以上物品均为扣件厂必需品。2016年年底被告张某、张某偿还原告董学林1000元货款,故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655元。自二被告为原告签收入库单至今,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追要货款,且在开庭前被告仍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入库单原件、通话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董学林与被告张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学林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张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学林提交的入库单、通话记录等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充分证实原告董学林与被告张某、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某应给付原告董学林货款共计37655元及利息。被告方辩称原告起诉的二被告非适格当事人,二被告签收的入库单为职务行为,但未提供二被告在厂内的职务及代理手续等证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且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一直未中断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且本案在开庭前,被告仍认可欠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张某偿还原告董学林货款共37655元及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以37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张某、张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勤
书记员:尹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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