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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已到期,未更换新证,驾驶证无效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且该事故是在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发生的属于绝对免赔范围,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李洪山持超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亦已提供李洪山的有效驾驶证件予以佐证,该事实表明李洪山在事故发生时已换领新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在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扣除残值过低,与保险公司公估数额差距过大,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公估报告中所附损失清单已征得原告同意,接受法庭质询的公估师系作出该公估结论的公估师之一,对其询问可知,该公估报告系结合市场价格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付修理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公告报告系由公估师徐腾飞、王占国作出,而接受法庭质询的为张浩,并非作出该公估结论的人员,故不能确定该公估报告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需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及必要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报案记录显示原告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已发生3次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加免5%。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盖有乐亭县卓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可证实其已对第八条第六项“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垫付三者房屋损失28000元;2.公估费840元,共计28840元,免赔5%为2739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的损失包括:垫付三者房屋损失28000元、公估费840元,共计28840元,免赔5%为2739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董某某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董某某保险金25398元,合计27398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董某某担负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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