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原告廖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亮,男,住宜昌市西陵区,推荐单位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委会,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董某某、廖某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及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瑞德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801.01元。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3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盛世天下”二楼002078号房房屋以167494元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1年8月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67494元,被告已在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瑞德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全部事实,并承认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是被告经济困难,欠付办理产权证书需缴纳的部分税、费,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应按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董某某、廖某某支付违约金1674.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董某某、廖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钟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