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人民币55,5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为被告提供挖机做工程,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55,500元,故提出起诉。
被告杨某某辩称,确认拖欠原告的钱款,目前无偿付能力。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杨某某欠董某某挖机做工程款51,80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条,载明:杨某某欠董某某挖机台板3,700元。现原告持该两份欠条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后理应及时清偿,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55,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0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