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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杨某某、杨长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28民初255号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容,女,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被告:杨长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仲钊,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仲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等45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杨长征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455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23时45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刘继全驾驶挂靠在聊城市开发区海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鲁P×××××号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269公里+10米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冀J×××××冀G×××××号车发生刮擦,后鲁P×××××鲁P×××××号车起火,造成两车受损,双方货物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高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第13910342016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鲁P×××××鲁P×××××重型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鲁P×××××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聊城市开发区海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冀J×××××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杨某某驾驶人的信息查询单、冀J×××××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4、车辆损失报告评估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5、施救费发票2张;6、唐山市孝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向该公司的打款电子汇单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杨长征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23时45分许,刘继全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的解放牌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269公里+10米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被告杨长征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冀G×××××的陕汽牌重型货车发生刮擦,后鲁P×××××鲁P×××××号车起火,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第13910342016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挂靠在聊城市开发区海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鲁P×××××的解放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董某某,刘继全系董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还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聊城市恒正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车进行损失评估,评估结论如下:鲁P×××××车辆损失价格94500元;鲁P×××××车辆损失13883元。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108383元;2、评估费3500元;3、施救费14000元。合计125883元。本院认为,驾驶人刘继全与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刘继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某提交的鲁P×××××鲁P×××××重型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挂靠协议及聊城市开发区海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是鲁P×××××鲁P×××××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告杨某某、杨长征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委托聊城市恒正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报告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在2018年6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评估结论的认可。聊城市恒正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3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评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4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原告也提交了正式的施救费发票,原告主张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上货物受损,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车辆有货物损失,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孝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向该公司的打款电子汇单亦不能证明货物实际损失数额和损失程度,故原告要求货损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冀J×××××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只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记录,没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记录,无法查证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本院对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不做处理,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结合被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比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25883元,首先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23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7164.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长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杨长征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164.9元;二、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杨长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晓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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