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子芹与王书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子芹,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妙增科,威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立,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代表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乐,公司员工。

原告董子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106,000元(50,000元增至)。二、被告2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12时20分,被告王书立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方营镇西方营村街里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原告董子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子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等多处受伤,药费开支4万余元,其他损失上万元。因无力支付药费,回家疗养。在住院期间,被告王书立垫付药费18,000元。经威县交警队认定,王书立、董子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协商达不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所负责任,被告王书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另查,冀E×××××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书立所有,被告王书立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保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子芹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5月14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约30,000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和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5,27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5月14日,误工期为156天,原告请求日误工费60.2元,计算误工费总额为9,39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逾60周岁,且误工天数过长。经审查,原告系农民,有一定的农业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不能以年龄为限,且原告伤情严重,构成持续误工,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三、护理费,主张住院31天每天156元计4,836元,其它89天每天60.2元计5,357.8元,共计10,193.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7,349元÷365天×31天=3,172.11元,其他89天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共计护理费为8,529.91元。四、营养费,主张120天每天40元计4,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异议认为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日营养费20元。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六、二次手术费,主张3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或待原告实际发生此费用后再进行赔付。经审查,该费用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基本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异议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主张1,000元,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认定原告董子芹的损失为124,541.19元。本院认定的原告董子芹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冀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子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117.11元,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比例赔偿即43,136.86元。被告王书立应当按70%比例赔偿原告董子芹鉴定费1,960元。原告董子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书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请求在原告董子芹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立还向原告董子芹主张车辆损失,双方经协商达与一致,由原告董子芹赔偿被告王书立车辆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子芹与被告立王书立双方互相支付款项相抵后,由原告董子芹给付被告王书立17,240元,此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子芹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给付被告王书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子芹与被告王书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子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妙增科,被告王书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子芹103,253.97元,原告董子芹返还被告王书立垫付款17,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向原告董子芹支付86,013.97元,向被告王书立支付17,240元)。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子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董子芹负担8.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178.65元,被告王书立负担22.3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王亚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