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子明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董子明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董子明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之夫孙瑞雪生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上述借款为孙瑞雪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孙瑞雪病故后,其妻被告刘某某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子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之夫孙瑞雪生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上述借款为孙瑞雪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孙瑞雪病故后,其妻被告刘某某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子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玉新
书记员: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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