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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子华、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钟某某,现住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梅,钟某某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住所钟某某石门水库。
法定代表人:刘黎山,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子华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梅,被上诉人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273号案件中,湖北永德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资产持有者晏修春或董子华投入的房屋、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等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4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评估为41.95万元,包含:房屋建筑物类97756元(新建平房三间及装修56862元,旧平房三间24010元,鸭棚4栋16884元),机器设备17970元(太阳能热水器2320元,深水井设备及供水设施9350元,拦鱼设备6300元),土建工程303849元[建生产道1为6973元,建生产道2为9653元,鸭棚平场地1为8367元,鸭棚平场地2为11157元,溢洪道建造17281元,墩角2376元,新建房屋平场地8367元,修建水库大坝2011年土坝239675元(大坝回填土方124642元,清大坝基础淤砂67379元,清基础淤砂回填土方47654元)]。在该报告书的特别事项中说明,“大坝水下工程部分法院转来的资料说明是进行了2次建设,但没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记录资料,现场只有一个大坝基础,评估专业人员只能按一次建设计算工程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是否应向董子华支付精养叉水面的固定资产投资41.95万元及应否监督董子华清塘。
一、关于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是否应向董子华支付精养叉水面的固定资产投资41.95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与晏修春签订的《马路桥精养叉水面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增加的固定资产及坝埂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解决,合同期满后,对承租人固定资产通过协商作价处理”,董子华未经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同意,明知合同期限只剩2年时间,仍在承租场所增加、添附大量资产,并在合同期满后,未就晏修春或董子华增加的固定资产及坝埂的维修与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进行协商作价。现董子华与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未就增加、添附的资产达成一致意见,但马路桥精养叉水面因增加、添附了固定资产,使得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的有形资产得以进一步升值,董子华将上述资产交付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后,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对于增加、添附、固化的固定资产可以加以合理利用,基于此,董子华有权请求其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董子华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41.95万元,因该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4月30日,至今已经过2年余,该评估资产的价值必然有所减损。同时,资产中如鸭棚、机器设备中的部分设备可由董子华自行处置;土建工程中的建生产道、平场地等系董子华为发展养殖进行的必要投入;修建水库大坝的2次建设因没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记录资料,按一次建设计算工程量,显然该价值未扣减原第一次修建的大坝价值。况且,董子华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水面5年多,已在其投入的资产中得到了收益。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本院酌定由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补偿董子华固定资产价款10万元。一审法院以董子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董子华能否在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监督下,对精养叉水库进行清塘的问题。另案中,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与肖春林于2014年12月28日达成协议,将马路桥精养叉水面交付给肖春林经营,一审法院将该案执结。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鄂088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判决董子华立即停止侵权,并将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马路桥精养叉水面返还给肖春林,但董子华未按该判决履行。
从上述两个案件的判决内容及执行情况来看,案涉马路桥精养叉水面已由案外人肖春林实际控制、使用,故董子华要求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监督其进行清塘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无法得到执行。同时,董子华该项诉讼请求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且该项诉讼请求对于董子华来说,并无诉的利益;对于钟某某石门水库管理处来说,并未作为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董子华变更后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子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丽红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罗艳红

书记员: 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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