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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婷婷与郭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法定代理人:董某,系董婷婷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翔,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田秀梅,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110华建一街区。负责人:石保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法定代理人:胡某,系马艳霞之母。

原告董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71,515.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15时10分,郭某某驾驶鲁P×××××沿五合社区5号楼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马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董婷婷)相撞,致马艳霞、董婷婷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艳霞负次要责任,董婷婷无责任。事发时,鲁P×××××在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郭某某辩称,对董婷婷合理合法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与马艳霞分担。按强制保险承担部分,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且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P×××××已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应在强制保险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对双方协商预留强制保险份额无异议。被告马艳霞辩称,因董婷婷去找马艳霞,董婷婷应承担责任,马艳霞不应赔偿。同意在强制保险内按1/4比例,预留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郭某某驾驶证、鲁P×××××行驶证,保险公司认为应核实原件,其他被告无异议。鉴于庭后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故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属未成年人,但事发时已满16周岁,可以从事一定的劳动。原告与马艳霞相识,庭审中马艳霞之母亦对两人已经实际工作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异议无反证支持,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应由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现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因其非正式发票,亦不予认定。被告郭某某、保险公司、马艳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11月6日15时10分,郭某某在河北省境内,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县城五合社区5号楼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马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董婷婷)发生碰撞,造成马艳霞、董婷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董婷婷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面部皮肤挫伤。董婷婷住院至12月7日,实际住院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734.58元,门诊医疗费382.57元。2017年11月20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在无限速标志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马艳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年满16周岁;董婷婷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艳霞负次要责任,董婷婷无责任。郭某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20年11月。郭某某系鲁P×××××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此外,该车未投保强制保险,但在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董婷婷,身份证号,河北省下堡寺镇北镇村人。事发前,董婷婷系临西县下堡寺镇文明服装商场员工,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600元、2,780元、2,950元。诉讼中,董婷婷主张由其父董某及母杨书玉护理。此外,董婷婷同意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按1/4比例为马艳霞预留份额。庭审时,马艳霞法定代理人胡某对此亦予认可。
原告董婷婷诉被告郭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婷婷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翔,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被告马艳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艳霞负次要责任,董婷婷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鲁P×××××未投保强制保险,但应视同投保车辆,郭某某系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侵权人,故应由其承担。不足部分,根据郭某某、马艳霞过错比例分担。郭某某承担部分,因鲁P×××××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不足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郭某某赔付。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票据计算,医疗费为29,117.15元。现其主张28,981.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被告认为30元/天。原告系本县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50元/天。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1天=1,550元。3、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经伤残鉴定,且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满16周岁,并提交实际工作证明,故对误工费予以支持。对误工期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误工120—180天,确定为120天。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600元、2,780元、2,950元。误工费为:(2,600元+2,780元+2,950元)÷3个月÷30天×120天=11,106.67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系提供护理服务产生,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结合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确定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7年公布该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原告按住院31天主张。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31天=3,039.2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请求酌定。本院结合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定为600元。7、车损、施救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施救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无有效证据,故本案不予支持,可由原告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应在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鲁P×××××未投保强制保险,但应视同投保车辆,由投保义务人、侵权人郭某某负担。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责任限额,按照当事人合意,由郭某某负担7,500元,剩余2,500元预留给马艳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限额,由郭某某全额赔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郭某某负主要责任,马艳霞负次要责任,应根据过错按比例分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郭某某负担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剩余30%,由马艳霞承担。综上,被告分别承担数额为:郭某某:7,500元+11,106.67元+3,039.27元+600元=22,245.94元。保险公司:(28,981.15元+1,550元-7,500元)×70%=16,121.81元。马艳霞:(28,981.15元+1,550元-7,500元)×30%=6,909.35元。马艳霞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按其辩解董婷婷主动到其家中,后两人外出的理由,不能成为发生事故致董婷婷受伤的法定免责条件,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婷婷22,245.94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婷婷16,121.81元。三、被告马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婷婷6,909.35元。四、驳回原告董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董婷婷负担33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40元,被告马艳霞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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