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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潘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潘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潘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潘芝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723.15元(其中医疗费51227.23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护理费2685.78元、误工费8878.3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06258.32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8314.09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7727.23元由原告与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承担70%计33409.06元,以上损失共计91723.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驾驶鄂D×××××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郝穴镇东环路由北往南行驶,6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上沙洪线,遇原告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洪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先后在江陵县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承担原告任何住院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元。经核实,被告驾驶的鄂D×××××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依法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被告潘芝龙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郝穴镇东环路由北往南行驶,6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洪沙线与江陵郝穴镇东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上沙洪线,遇原告董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洪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交叉路口处相碰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继续上级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6116.74元,挂号费4元;同日,原告转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7年5月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549.93元、门诊费763.5元、挂号费14元;2017年6月7日,原告前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眼睛;6月25日前往同济医院眼科门诊检查眼睛,并于同日进入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双眼外伤;双眼眶骨折;颌面骨多发骨折;左眼外肌钝挫伤,花费住院医疗费37032.96元、门诊费462.1元、挂号费84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2017年8月3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潘芝龙所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董某某系农业户口,在家务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027.23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依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29天=2596.25元;7、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03天=8878.31元(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依票据);11、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4701.79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潘芝龙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477.23元,由被告潘芝龙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24.56元,由被告潘芝龙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原告损失44777.23元,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外还需赔偿26866.34元(44777.23元×60%)。以上共计7679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芝龙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76790.9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18元、由被告潘芝龙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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