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大平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田国明
原告董大平,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大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平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大平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已收取足额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冀BW6118货车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董大平赔付。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合法有效,陈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身车辆损失车损32515元、施救费1000元、价格鉴定费975元,合计人民币34490元,有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其他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总损失34490元,因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W6118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方车辆总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额250000元,冀BW6118货车司机陈壮为车辆管理人董大平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额范围内按陈壮在事故中所应承担责任100%份额予以赔偿,即对损失人民币34490元全部赔偿原告董大平。被告所辩原告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7200元为准,因为被告所提供定损数额为保险公司单方所定损,本身不具备客观、公正性,而物价部门所定损失为国家法定定损部门所出具结论,具备专业及公正性,同时被告对此也未能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因为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此主张的相关证据,同时依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本身损失所应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W6118货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大平合计人民币344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大平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已收取足额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冀BW6118货车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董大平赔付。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合法有效,陈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身车辆损失车损32515元、施救费1000元、价格鉴定费975元,合计人民币34490元,有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其他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总损失34490元,因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W6118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方车辆总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额250000元,冀BW6118货车司机陈壮为车辆管理人董大平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额范围内按陈壮在事故中所应承担责任100%份额予以赔偿,即对损失人民币34490元全部赔偿原告董大平。被告所辩原告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7200元为准,因为被告所提供定损数额为保险公司单方所定损,本身不具备客观、公正性,而物价部门所定损失为国家法定定损部门所出具结论,具备专业及公正性,同时被告对此也未能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因为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此主张的相关证据,同时依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本身损失所应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W6118货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大平合计人民币344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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