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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大发与刘某、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大发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金雪静

原告董大发。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
负责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大发与被告刘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大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大发诉称,2015年3月28日7时00分许,原告董大发骑电动三轮车沿平香线三河市看守所路口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董大发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董大发负次要责任。
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472.65元,包括医疗费95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400元、修理费2345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果超出交强险限额,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公司认为过高。
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董大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大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
鉴于被告刘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按责赔偿。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刘某,由于其未尽到完全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大发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46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4920元,余款1342.65元(鉴定费除外)的70%即939.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859.86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70%即1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董大发,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南城支行,账号:62×××29)。
二、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4元,由原告董大发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董大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大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
鉴于被告刘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按责赔偿。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刘某,由于其未尽到完全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大发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46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4920元,余款1342.65元(鉴定费除外)的70%即939.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859.86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70%即1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董大发,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南城支行,账号:62×××29)。
二、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4元,由原告董大发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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