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大云
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龙桂某
张锦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大云,务工。
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龙桂某,系鄂L1D110号轻型货车驾驶人和车主。
被告张锦华,系鄂LR8032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和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67号。
负责人李天佑,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董大云诉被告龙桂某、张锦华、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洲,被告龙桂某,被告张锦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龙桂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张锦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龙桂某将鄂L×××××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董大云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董大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893.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后期医疗费11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根据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50元/天×39天=1950元)。
4、护理费5360.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75天,即26088元/年÷365天×75天=5360.5元)。
5、残疾赔偿金45812元(原告董大云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7、误工费9736.8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误工天数,即23693元/年÷365天×150=9736.85元)。
8、法医鉴定费12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9、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董大云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104652.55元。
由于鄂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大云63609.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9843.20元及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31043.20元。由被告龙桂某承担70%即21730.24元(31043.20元×70%),由被告张锦华承担30%即9312.96元(31043.20元×30%)。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3609.35元(63609.35元+10000元),被告龙桂某应赔偿原告董大云21730.24元,被告张锦华应赔偿原告9312.96元。原告董大云自愿放弃对被告张锦华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大云的事故损失104652.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73609.35元,由被告龙桂某赔偿21730.24元,由被告张锦华赔偿9312.96元。
二、被告龙桂某应赔偿原告董大云21730.24元,已赔偿33893.20元。多赔部分12162.96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董大云的赔偿款73609.35元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龙桂某。
三、被告张锦华应赔偿9312.96元,原告自愿放弃。
四、驳回原告董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3.05元,由被告龙桂某负担1675.14元,由被告张锦华负担7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龙桂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张锦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龙桂某将鄂L×××××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董大云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董大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893.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后期医疗费11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根据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50元/天×39天=1950元)。
4、护理费5360.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75天,即26088元/年÷365天×75天=5360.5元)。
5、残疾赔偿金45812元(原告董大云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7、误工费9736.8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误工天数,即23693元/年÷365天×150=9736.85元)。
8、法医鉴定费12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9、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董大云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104652.55元。
由于鄂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大云63609.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9843.20元及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31043.20元。由被告龙桂某承担70%即21730.24元(31043.20元×70%),由被告张锦华承担30%即9312.96元(31043.20元×30%)。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3609.35元(63609.35元+10000元),被告龙桂某应赔偿原告董大云21730.24元,被告张锦华应赔偿原告9312.96元。原告董大云自愿放弃对被告张锦华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大云的事故损失104652.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73609.35元,由被告龙桂某赔偿21730.24元,由被告张锦华赔偿9312.96元。
二、被告龙桂某应赔偿原告董大云21730.24元,已赔偿33893.20元。多赔部分12162.96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董大云的赔偿款73609.35元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龙桂某。
三、被告张锦华应赔偿9312.96元,原告自愿放弃。
四、驳回原告董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3.05元,由被告龙桂某负担1675.14元,由被告张锦华负担717.91元。
审判长:万明
书记员:蔡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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