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会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威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0328-X。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董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国军、被告李威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原告徐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会波、被告李国军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李威虎委托代理人郭岭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460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某某、原告徐某某系本案受害人董某父母,属于受害人董某的近亲属。2015年10月30日20分许,被告李国军驾驶冀E×××××普通低速货车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村街向远汽配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威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当时摩托车上载有被害人董某,造成董某、李威虎受伤,之后被害人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字第(2015)第5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军、李威虎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董某无责任。司机李国军系机动车冀E×××××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董某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被害人抢救费用2600元;医院停尸费550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石家庄市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暂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46239元÷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因交通車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
原告在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6603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0000元,尚应支付546039.5元。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其过错民事责任。特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决。开庭时,原告将诉状中第一项被害人抢救费用由2600元变更为2598.2元。庭后原告称,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6年5月20日已将河北省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公布,申请法院在判决时适用已公布的2015年的相关数据,即死亡赔偿金:220120元、丧葬费2620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军驾驶冀E×××××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董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和董某受伤,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威虎和被告李国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董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国军和被告李威虎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国军驾驶的冀E×××××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国军和被告李威虎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李国军对隆尧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威虎辩称自己载董某属帮工,不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李威虎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威虎辩称李国军因为违反行驶规则属于逆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因本次事故造成李威虎受伤,李威虎已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主张的抢救费2598.2元和李威虎按费用比例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应按比例得到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的2598.2元÷(55422.24元+2598.2元)×10000元=447.8元。原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费用为297863.2元,可得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297863.2元÷(297863.2元+55318元)×110000元=92770.9元。原告其余损失300461.4元-(447.8元+92770.9元)=207242.7元,由被告李威虎和被告李国军各承担207242.7元÷2=103621.4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3218.7元。被告李威虎和被告李国军各赔偿原告1036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3218.7元。
二、被告李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3621.4元(被告李国军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已扣除)。
三、被告李威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362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1515元,由被告李威虎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瑞华 代理审判员 任紫娟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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