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信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072元;2.2010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8,210元;3.经济补偿金43,6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被告担任保安。系争期间,被告虽有实行综合工时批复,但未实际实行综合工时制,故原告休息日上班系加班,加班工资差额被告亦应补足。原告在职被告期间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被告未安排休息故应支付相应工资,至于2018年1月15日至22日期间,原告本来在广西南宁工作,后被调回上海工作,该期间原告是在南宁做扫尾工作,直到1月21日才回到上海,被告也承诺该期间算原告正常出勤的,故并非休年假。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故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上述费用月工资基数应以每月实发工资为准。
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从事的保安岗位实行综合工时,故无休息日加班一说。2016年之前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现被告无法提供2016年6月之前的考勤记录,2016年6月之后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发放年休假工资,至于2017年、2018年年休假已在2018年1月15日至22日安排休假,并休息时间已超法定时间,故无年休假工资一说。至于解除之争,2018年1月之前确实未缴社保,但系原告本人请求且被告按月已付相应补贴,被告并自2018年2月起按月缴纳社保,故原告没有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另,实发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如算相关费用,月工资应以最低工资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7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保安,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8年7月5日。2018年5月7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具明的解除理由是: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最低保障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3小时并每月工作日延长时间超36小时、未依法缴纳社保。被告于次日收悉通知,现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8日解除。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辞职主要理由系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辞职信中提及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并不涉及。
2.2018年6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2018年5月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2018年8月10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485-24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
3.《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原告在职期间签字确认《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告知单》,其中载明原告工作方式为每班12小时(含1小时用餐时间),超时工资另行结算;保安日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夜班津贴及社保基本补贴(若有)组成。经上海市杨浦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核准,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担任保安,每班12个小时(包含1小时吃饭时间)。
被告曾安排原告至广西南宁某项目点从事保安工作,期间是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2018年1月15日上述项目结束,当月23日起原告在沪上班。被告于考勤表记录2018年1月15日至22日原告休年休假。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确认此前社保缴纳中断。
另,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工资表上的实发金额,但不认可工资表明细组成。原告表示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补贴,形象岗基本工资是最低工资+形象岗工资800元/月,组长基本工资是最低工资+组长津贴850元/月,其余普通保安基本工资是最低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之争。经核准被告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担任保安,每班12小时,在此前提下,没有休息日加班一说,原告相关主张不成立。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争。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6月5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支持。2016年度6月5日之后的年休假工资,被告称未作休假安排,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故折算后应予支付。被告称2018年1月15日至22日原告实休2017年及2018年应休年休假,就此应担举证之责,然上述期间原告虽未如常上班,但系广西南宁项目点终结尚未回到上海的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此申请休年休假,或被告明确向原告安排休年休假的前提下,原告关于该期间是在广西南宁交接工作、被告系擅自记载年休假考勤等意见,具备事实依据,故被告相关辩称不成立。被告仍当就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支付工资。经核算,被告当支付原告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82.76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争。依上述查明所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及的4项理由均不成立,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仲裁裁决之未支持原告2018年5月工资的裁决,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裁决亦不违法的,未免累诉,本院于主文中一并予以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0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82.76元;
三、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6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工资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峰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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