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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董保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保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保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生、被告董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保平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其堆在原告宅基门口的石块移走,使原告门前畅通,不得阻碍原告及家人通行;2、判令被告董保平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董某某于2003年经向南城乡中史村村委会申请,经乡县两级政府批准,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7日向原告颁发了磁集建(政)字第5240403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后,原告在该宅基上搭建房屋搞家庭养殖管理使用至今。然而2017年7月底,原告往宅院拉土垫地时被被告及家人阻拦,更为甚者,被告董保平于2017年8月2日、3日驾驶三马车将四车石块卸在原告宅院门口阻止原告及家人进出,原告妻子阻拦,被告则驾驶三马车冲撞原告妻子。为此,原告报警,磁县公安局南城乡派出所干警及村干部赶到对被告的行为予以教育制止。被告虽口头应允移走石块,但并未履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的出行及生活带来不便,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家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文起诉,请求如前所列。被告董保平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磁集建(政)字第524040304土地建设使用证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所争议土地实际为被告及其母亲所有。2、原告主张的被告赔付10000万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于2003年11月7日取得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磁集建(政)字第5240403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载明土地位于南城乡中史村,用地面积为68.9㎡,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董贵叶,西至闲散地,南至董长银,北至街。被告董保平以该土地属于其二爷董现会(现已去世),并将房屋继承为由,和原告形成纠纷,并将石块卸在原告宅院门口阻止原告及家人进出。原告报警,并经村委、乡镇多次调解,被告不听劝阻而形成本诉。庭审中被告称本案中诉争宅基地属其继承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要求经济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原告所持有的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在原告的门前卸石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出行及生产生活,并不听有关部门处理,其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对宅基地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清除所堆放石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属于其继承的宅基地应归其使用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且于法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保平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堵在原告董某某宅院门口的石块予以移除,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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