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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蒋龙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龙某,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旭,无业。
被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银灿,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东街59号。
代表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蒋龙某、赵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霍亮,被告蒋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银灿,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5月3日4时50分,被告蒋龙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客车载原告董某某,沿石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号电杆处时,遇齐旭波饮酒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冀A×××××号陕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该处北侧的棉六小区工地驶出左转时两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754.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龙某辩称,董某某当时是无业,吃饭都很困难,当时给我打电话说他好几天没吃饭,约我请他吃饭,我是出租车司机,后半夜交完车后,董某某来找我吃饭,吃饭时喝了酒,当时董某某喝了很多酒,吃完饭后董某某上我的车非要让我送他,他喝多了不下车,我没办法就答应把他送到棉六,送他回棉六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他明知我喝酒还强行上我的车让我送他回棉六,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当庭提交电话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当天董某某给我打了很多次电话。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和董某某就其损失已经达成协议,董某某任何损失不再与我有关,有2014年6月18日和解协议一份为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不认同;2、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冀A×××××的驾驶人是酒后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依法享有对实际致害人享有追偿权,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4时50分许,被告蒋龙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载原告董某某沿石家庄市石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号电杆处时,遇被告赵某某雇佣司机齐旭波酒后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该处北侧棉六小区工地驶出左转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蒋龙某、董某某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齐旭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冀A×××××号车登记在石家庄市紫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某,齐旭波与被告赵某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齐旭波系履行雇佣活动。另查明,石家庄市紫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协议约定,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违章、事故及纠纷均与公司无关,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
原告董某某提出如下主张:1、医疗费31982.12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还未实际发生)及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共11张,提交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20722.33元及用药清单一张。门诊票据11张1259.79元,挂号费票据3张,住院和门诊票据原件均在被告赵某某手中,提交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一套以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原告自2013年5月3日至5月18日,实际住院15天,以实际数额为准;2、误工损失4333.7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依据2013年检河北省农村人口年收入标准计算,20543元除以365天乘以77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5天计算;4、护理费,护理人员是董某某的妹妹董杏丽,按20543元除以365天乘以护理30天计算,没有证据;5、营养费2000元,没有证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蒋龙某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因没有原件,不认可,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元,提交河北省胸科医院票据一张210元,120车车费1张9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共计3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得到的赵某某的赔付,原告也对该和解协议进行了认可,所以原告对该部分损失不应再重复主张;对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的内容明显是后来添加,在住院病案当中在2013年5月3日CT检查报告单姓名为董洁,认为该费用对本次事故无关,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票据原件,我公司认为其不具有主张的资格,该费用不予承担,应当由被保险人提供原件到我公司主张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出原告误工标准的证明,并且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081元,误工的天数仅认可住院期间;3、护理费同误工费意见一致,并且在和解协议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该费用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计算标准和天数没有异议;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因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齐旭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被告赵某某所雇佣司机齐旭波与被告蒋龙某均系酒后驾车的情况,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蒋龙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赵某某称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挂靠在石家庄市紫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冀A×××××号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蒋龙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就其损失与被告赵某某就此事故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1982.1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其余医疗费21982.12元,未提交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333.7元,原告提供医嘱证实其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故该项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即8081元∕年÷365天×75天=1660.48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660.48元;
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688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故该项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15天为宜,本院支持护理费332元,因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就此费用已达成协议,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660.48元,共计2410.48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4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795元,由被告蒋龙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蕾
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
人民陪审员 张利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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