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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地生、董某某等与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地生
董某某
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郭冬杰
郭冬杰
南阳宁远物流有限公司
李辉(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陈东旭

原告(反诉被告):董地生,男,生于1961年2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男,生于2007年11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法定代理人:董洋,男,生于1986年11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杰,女,生于1964年1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郭冬杰,女,生于1964年1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南阳宁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靳岗街道办事处邵沟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燕,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
代表人:吴艳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旭,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原告董地生、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郭冬杰、南阳宁远物流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地生及董地生、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洋,被告郭冬杰及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杰,被告南阳宁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地生、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29.29元;2、被告田某某、郭冬杰和被告南阳宁远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9时许,原告董地生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沪霍312国道镇平县晁陂栾营路口处(1082KM)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
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董地生损失包括医疗费19508.18元,误工费17327.13元,护理费2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3395.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370元。
事故造成原告懂钧仪损失包括医疗费1657.02元,护理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68元。
因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田某某、郭东杰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退回。
被告田某某、郭东杰反诉称,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所属南阳宁远物流有限公司与郑州太古可口可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承运太古可口可乐公司南阳市及周边各县市的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正值旺季,车辆因事故被扣,至2016年9月14号被放行,共17天,造成停运损失17000元,同时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2590元,停放费用损失1700元,共计21290元,请求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南阳宁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所造成被告的损失,请求按照原告的责任进行赔偿,所垫付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30%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车损价格鉴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10日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鉴定意见不应被认定的其他情形,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田某某、郭东杰出示的用于证实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施救费、停车费损失的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停车费证明及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施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身份证明,且证明上也未显示具体停车费,施救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支付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被告田某某、郭东杰出示的用于证实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维修费损失的南阳高新区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单位资质证明及正规维修发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事实予以确认;5、对被告田某某、郭东杰出示的用于证实停运损失的配送服务合同及南阳宁远物流公司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停运损失鉴定,被告要求按照停运损失一天1000元计算没有依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7日19时许,原告董地生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沪霍312国道镇平县晁陂栾营路口处(1082KM)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
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董地生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9508.18元。
董某某,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657.02元。
经诊断,董地生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腹部闭合伤;肝挫伤;多发骨折。
董某某背部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冬杰垫付费用8000元。
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失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70元。
被告田某某系被告郭冬杰雇佣的司机。
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南阳宁远物流公司。
根据原告申请,2017年3月17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地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董地生的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董地生支付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冬杰支付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700元,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590元。
2016年7月16日,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以被告郭冬杰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6日24时止。
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76/年。
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年。
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对造成的损失,应互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系被告郭冬杰雇佣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郭冬杰承担。
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南阳宁远物流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南阳宁远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郭冬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该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田某某予以赔偿。
故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基于原告的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董地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9508.18元;2、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98天,原告主张181天,符合规定,为14368.92元(28976元/年÷365天×181天);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年计算22天,即为1859.21元(30864/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6600元(30×22天);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660元(30×22天);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董地生十级伤残,为23395.48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精神上伤害,本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137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董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7.02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年计算4天,即为338.04元(30864/年÷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20元(30元×4天);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20元(30×4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主张1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董地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0828.18元,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897.02元,共计2272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故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原告董地生为9165.24元(20828.18元÷22725.2元)×10000元;原告董某某为834.76元(1897.02元÷22725.2元)×10000元。
原告董地生的剩余损失11662.94元,原告董某某的剩余损失1062.26元,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次要责任,原告董地生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董地生3498.88元(11662.94元×30%);原告董某某318.68元(1062.26元×30%)。
上述原告董地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3323.61元,原告董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8.04元,共计43761.6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予以赔偿。
原告的车辆损失1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被告郭冬杰的损失:1、施救费用,包括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700元;2、车辆维修费2590元。
共计4290元。
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
剩余损失2290元。
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被告剩余损失2290元的70%,即1603元。
被告郭冬杰主张停运损失,因未提供停运损失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二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郭冬杰、南阳宁远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地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52488.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地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3498.88元(被告郭冬杰垫付的8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冬杰);。
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272.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18.68元。
限原告董地生(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郭冬杰(反诉原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共计360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鉴定费700元,反诉费166元,共计2491元,由原告负担391元,被告郭冬杰、南阳宁远物流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对造成的损失,应互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系被告郭冬杰雇佣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郭冬杰承担。
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南阳宁远物流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南阳宁远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郭冬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该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田某某予以赔偿。
故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基于原告的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董地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9508.18元;2、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98天,原告主张181天,符合规定,为14368.92元(28976元/年÷365天×181天);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年计算22天,即为1859.21元(30864/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6600元(30×22天);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660元(30×22天);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董地生十级伤残,为23395.48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精神上伤害,本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137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董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7.02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年计算4天,即为338.04元(30864/年÷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20元(30元×4天);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20元(30×4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主张1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董地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0828.18元,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897.02元,共计2272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故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原告董地生为9165.24元(20828.18元÷22725.2元)×10000元;原告董某某为834.76元(1897.02元÷22725.2元)×10000元。
原告董地生的剩余损失11662.94元,原告董某某的剩余损失1062.26元,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次要责任,原告董地生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董地生3498.88元(11662.94元×30%);原告董某某318.68元(1062.26元×30%)。
上述原告董地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3323.61元,原告董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8.04元,共计43761.6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予以赔偿。
原告的车辆损失1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被告郭冬杰的损失:1、施救费用,包括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700元;2、车辆维修费2590元。
共计4290元。
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
剩余损失2290元。
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被告剩余损失2290元的70%,即1603元。
被告郭冬杰主张停运损失,因未提供停运损失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二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郭冬杰、南阳宁远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地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52488.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地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3498.88元(被告郭冬杰垫付的8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冬杰);。
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272.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18.68元。
限原告董地生(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郭冬杰(反诉原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共计360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鉴定费700元,反诉费166元,共计2491元,由原告负担391元,被告郭冬杰、南阳宁远物流公司负担2100元。

审判长:杨正武

书记员: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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