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务工。
被告:松滋市海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永兴大道东侧﹙李家湖﹚。
法定代表人:尹祖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北湖路34号(大桥局综合楼1-2楼)
法定代表人:刘方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向某、松滋市海越置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向某、永安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滋市海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834.54元(其中医疗费60631.54元+15000元(后续治疗费)=756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1250元、营养费20×90=1800元、误工费46305÷365×128=11418元、护理费31138÷365×90=7678元、残疾赔偿金27051×20×22%+9803×20×22%(父赡养费)=16215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9834.54元。);2.判决由被告永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9时25分,被告向某驾驶号牌为鄂D×××××轿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湖北银行松滋支行门前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松滋中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一个伤残九级、一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和营养期各为90天。经查,被告向某驾驶鄂D×××××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松滋市海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且向被告永安财险荆州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9时25分许,向某驾驶号牌为鄂D×××××轿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湖北银行松滋支行门前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董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向某负全部责任。董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松滋市中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60631.54元。出院诊断:1.左距骨骨折;2.腰4椎体压缩骨折;3.右第一掌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视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院外继续卧床2月半,行床上功能锻炼;3.术后6周复查X线片随诊时视情况拔除右手部克氏针;4.左下肢3月后视情况决定是否负重,定期复查左距骨X线片,警惕距骨坏死;5.术后2年视情况取出腰部内固定。2016年7月12日,董某某委托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一处九级,一处十级;2.内固定取出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向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600.53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鄂D×××××轿车登记车主为松滋市海越置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永安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董某某系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46301元,受伤后享受病假待遇,2016年4月至7月,用人单位分别发放工资为1792元、1347元、1502元、1312元,平均每天工资为50元。董某某系董治林独生子,董治林为农业人口,因患有心脏病,由董某某扶养。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全部由向某赔偿。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0631.54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19024元(27051元×20年×22%);7.被抚养人生活费43133元(9803元×20年×22%);8.误工费10298元〔134天×(46301元÷365天-50元/天)〕;9.护理费7678元〔90天×(31138元÷365天)〕;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交通费酌定6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7164.54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赔偿。向某已垫付医疗费10600.53元,应由永安财险荆州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永安财险荆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564.01元,返还被告向某垫付款1060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56564.01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向某10600.53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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