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徐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建芳
齐某某
智军山
张维国
王会格
智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告:张建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法定代理人:张建芳,系齐某某母亲。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军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告:张维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告:王会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告:智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法定代理人:王会格,系智某某母亲。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等八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刘晓娟,被告齐某某、李某、张建芳、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金华,被告智军山、张维国、王会格、智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2时30分许,原告董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张进风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在邢峰线26公里+600米处与齐志波驾驶的智利凯所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志波和智利凯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董某某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并造成车辆停运损失。
该事故经沙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志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进风负事故次要责任,智利凯无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营运损失等共计33248元。
被告齐某某、李某、张建芳、齐某某共同辩称,首先,董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据答辩人所知,智利凯所有的冀A×××××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董某某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其次,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智利凯的遗产进行赔偿,即由被告智军山、张维国、王会格、智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齐志波受雇于智利凯,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董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军山、张维国、王会格、智某某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答辩人是死者智利凯的继承人,到目前为止没有继承遗产,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董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张进风驾车与齐志波驾驶智利凯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志波和智利凯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原告董某某货损及车辆停运损失等,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该事故经沙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志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进风负事故次要责任,智利凯无责任。
现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进行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智军山、张维国、王会格、智某某作为智利凯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智利凯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董某某进行赔偿。
齐志波受雇于智利凯,对原告董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进行赔偿。
被告齐某某、李某、张建芳、齐某某作为齐志波的继承人,不应当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计算为1、停运损失31046元(38天×817元);2、施救费2300元;3、车辆损失费8700元;4、货物损失费1144元;5、鉴定费225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462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7100.8元[(6700元+1144元+2300元)×70%],以上共计9900.8元,不足部分23307.2元[(31046元+2250元)×70%]应由被告智军山、张维国、王会格、智某某在继承智利凯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9900.8元。
二、被告智军山、张维国、王会格、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智利凯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23307.2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智军山、张维国、王会格、智某某承担500元,原告董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董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张进风驾车与齐志波驾驶智利凯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志波和智利凯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原告董某某货损及车辆停运损失等,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该事故经沙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志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进风负事故次要责任,智利凯无责任。
现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进行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智军山、张维国、王会格、智某某作为智利凯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智利凯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董某某进行赔偿。
齐志波受雇于智利凯,对原告董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进行赔偿。
被告齐某某、李某、张建芳、齐某某作为齐志波的继承人,不应当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计算为1、停运损失31046元(38天×817元);2、施救费2300元;3、车辆损失费8700元;4、货物损失费1144元;5、鉴定费225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462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7100.8元[(6700元+1144元+2300元)×70%],以上共计9900.8元,不足部分23307.2元[(31046元+2250元)×70%]应由被告智军山、张维国、王会格、智某某在继承智利凯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9900.8元。
二、被告智军山、张维国、王会格、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智利凯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23307.2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智军山、张维国、王会格、智某某承担500元,原告董某某承担200元。
审判长:申顺学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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