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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胡淑英与袁海利、卜某某、赵某某、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原告胡淑英,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袁海利,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赵某某,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武俊丰,系赵某某的表弟,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卜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
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郝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系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马庄南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丽正门大街。
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谦,总经理。

原告董某某、胡淑英与被告袁海利、卜某某、赵某某、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胡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袁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婧,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俊丰,被告顺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董艳龙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力帆150型”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1时许行驶至70KM+100M路段,在超越前方赵某某驾驶的冀DL1095、冀DXW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袁海利醉酒后驾驶的冀HMA080号普通低速货车相刮撞,后又与赵某某驾驶的冀DL1095、冀DXW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董艳龙当场死亡、袁海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董艳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海利、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董艳龙的死亡,原告董某某、胡淑英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乘以20年)、丧葬费23119.50元、处理丧葬事宜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0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00乘以20年),车损为9200.00元,以上合计328519.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袁海利辩称,同意在原告合理的损失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袁海利和卜某某是邻居,袁海利买的卜某某的车但是没有过户,就有买车的协议。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在此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董某某、胡淑英垫付20000.00元的丧葬费由保险公司返还赵某某。
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万合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万合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顺安运输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L1095、冀DXW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从本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此车辆,顺安运输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实车主赵某某,顺安运输公司不支配、管理车辆,且不从车辆运营中受益,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的交强险承担,如有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确实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保留对袁海利追偿的权利。
华安保险公司、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董某某、胡淑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133号,拟证明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艳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海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隆化县汤头沟镇大西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董某某、胡淑英系董艳龙的继承人
证据三、河北省隆化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董艳龙因交通事故系躯体受到碾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于2015年7月23日死亡。
证据四、隆化县晨辉销售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拟证明当时董艳龙摩托车购车价值为9200.00元。
证据五、河北省隆化县医院及隆化县汤头沟镇大西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董某某有多发脑梗死、高血压3级,需要长期口服药物治疗,并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顺安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赵某某是贷款在顺安公司购买的车,顺安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董某某、胡淑英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被告顺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董某某、胡淑英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属于正式的发票,且车损也没有进行鉴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虽不予采信,庭上经双方协商,同意对该财产损失核定为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董艳龙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力帆150型”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1时许行驶至70KM+100M路段,在超越前方赵某某驾驶的冀DL1095、冀DXW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袁海利醉酒后驾驶的冀HMA080号普通低速货车相刮撞,后又与赵某某驾驶的冀DL1095、冀DXW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董艳龙当场死亡、袁海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艳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袁海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赵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董艳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海利、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董艳龙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0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00×20年2人),丧葬费23119.50元、处理丧葬事宜80000.00元,车损为2000.00元,以上合计319319.5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方垫付20000.00元。
冀DL1095、冀DXW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赵某某分期付款从顺安运输公司处购买,因车款不是一次性付清,顺安运输公司依合同约定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并登记于顺安运输公司名下,该车由被告赵某某驾驶,并进行运输经营。被告袁海利系被告卜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案的另外伤者,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死者董艳龙驾驶的车辆与袁海利驾驶的车辆相刮撞,后又与赵某某驾驶的冀DL1095、冀DXW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董艳龙当场死亡,袁海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董艳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海利、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系死者董艳龙的合法继承人,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保护8000.00元;冀DL1095、冀DXW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于顺安运输公司名下,但已实际交付赵某某使用,顺安运输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海利购买被告卜某某的车辆,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袁海利承担;被告赵某某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要求保留对袁海利的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万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袁海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方的责任比例为70%、15%、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死亡赔偿金等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总计1120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死亡赔偿金等100000.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死亡赔偿金等16097.93元【(319319.50元-112000.00元-100000.00元)×15%】,总计116097.93元。
三、被告袁海利赔偿二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死亡赔偿金等16097.93元【(319319.50元-112000.00元-100000.00元)×15%】。
四、二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的
20000.00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6090.00元,减半收取3045.00元,由二原告负担2131.50元,被告袁海利负担456.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56.7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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