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被告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预支地款30000元叁万元整。2014.4.29日谷某某”,原告从自己在董林信用社账户为27×××**内取出3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在2014年年底催讨借款时,被告承诺并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2月30日清”。原告把借条上的原“预支地款”涂掉,改为“暂借董某某款”。2015年6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对该借款借据进行了形式审查,结合被告已从从原告手中收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认为该协议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故可据此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所欠原告27000元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关于是预支征地补偿款等主张,但因未向法庭出具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支付借款利率或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出借人关于借款人应自约定借款还清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7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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