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董国强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迟迟不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两张借条真实性认可,但两笔借款实际是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也给其写了借条;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两张借条的利息已付至2017年5月。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董国强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7年3月16日。
同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董国强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日期2017年3月1日。
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实际现金交付48,000元;同年2月1日,原告实际现金交付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已付至2017年5月,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国强借款本金77,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国强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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