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国强
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国强。
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国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叶成立、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培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已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以下证据能够证实该事实:一、案外人张某系原告董国强朋友,亦系被告张某某的同族兄弟和员工,张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将胶管设备一套卖与被告张某某;二、案外人张某、付某、肖某系朋友关系,此三人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及价款的约定;三、张某、付某、肖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该胶管设备已运至张某某处;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胶管生产设备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该套胶管设备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21.8万元。被告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系在原告承诺保证利润的前提下才与原告合作,但结合双方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应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董国强胶管设备款21800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已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以下证据能够证实该事实:一、案外人张某系原告董国强朋友,亦系被告张某某的同族兄弟和员工,张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将胶管设备一套卖与被告张某某;二、案外人张某、付某、肖某系朋友关系,此三人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及价款的约定;三、张某、付某、肖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该胶管设备已运至张某某处;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胶管生产设备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该套胶管设备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21.8万元。被告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系在原告承诺保证利润的前提下才与原告合作,但结合双方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应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董国强胶管设备款21800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国徽
审判员:吴彦杰
审判员:孙月健
书记员:侯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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