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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纯霞(系原告母亲),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纯霞、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纯霞、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日至5月2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共计1586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董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25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217.30元、误工费193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870.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7148.5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18时10分许,高某某驾驶黑×××号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北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广场西侧,遇有原告董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黑×××号牌小型轿车前端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为黑×××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中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髌骨内缘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髁间脊骨折等多处损伤,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8天后,好转出院休养。原告本次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9533.84元,住院期间被告高某某共计垫付医疗费用3600余元,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辩称,高某某已经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高某某不同意赔偿。
人寿财险牡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应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及临床医学诊疗指南的部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并没有相关文件规定确定的赔偿标准;护理费和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误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错误,应按照11%计算;原告的误工期没有相应的合法依据,超过公安部护理期、营养期等的上限;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理赔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三者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应按70%比例理赔。鉴于原告超期主张误工费,鉴定环节未对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在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矛盾、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如法院支持原告超期的主张,我公司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因原告恶意扩大的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董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用3705.96元、承担30%修车费用48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董某某辩称,在董某某的诉请中,并没有包含高某某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及2000元押金,高某某可以持票据向保险公司直接进行理赔。根据本次事故认定书,结合黑龙江省道交条例92条规定,董某某应只对高某某修车费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反诉的答辩意见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共计127148.57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与盖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室章的复印件核对无异)、诊断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出院证复印件1份、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4页(均与盖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章的复印件核对无异)、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户口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居住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张、修车费票据复印件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董某某举示的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7年11月17日,高某某驾驶黑×××号牌小型轿车沿着牡丹江市北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广场西侧,与董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
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和认定事实均有异议,董某某骑自行车压双黄线,高某某车辆正常行驶,董某某突然骑车出现,事故给高某某也造成了损失。
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通过庭前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了解到,该事故责任划分是办案人处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的情况下为了伤者得到更多的赔偿作出的不公平认定,故向法院申请调取本事故的交警队案卷,请求审判员针对事实重新划分责任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划分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是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且该证据是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有效文书,能够证明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中医院诊断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董某某在复查时经医生诊断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创伤性关节炎,需要口服用药治疗,头部外伤建议入院治疗休息两周,对证治疗随诊复查,诊断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可证实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的规定医疗终结期内实际上没有医疗终结,仍需要治疗。
高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诊断书体现需要继续治疗的疾病为多发腔梗及脑白质疏松,这两个疾病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由于年龄及个人体质俗称老年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住院时的病历中没有该两种疾病的诊断,因此董某某用自发性疾病的诊断书来要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公安部的三七规定即董某某申请鉴定时评定护理期的同一规范,对董某某的疾病规定的误工期上限为120天,董某某主张的期限已经严重超过上限,根据其他疾病来延长误工期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有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抗辩的董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限已经严重超过诊断疾病规定的误工期上限为120天不能成立,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诊断书记载的病情跟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证据能够证明董某某在复查时经医生诊断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创伤性关节炎,需要口服用药治疗,头部外伤建议入院治疗休息两周,对证治疗随诊复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高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董某某花费的医疗费中高某某垫付了2000元,除此之外高某某还垫付了一些门诊费共计1705.96元。
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医疗费应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及三者险条款26条6项规定进行核减。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董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计算赔偿时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董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9380.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董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十级;董某某在伤后需要2人护理30日,继之1人护理60日;董某某伤后需营养60日。该鉴定结论于2018年5月4日评定,可证实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20条,误工期可以从伤后计算至2018年5月3日止。董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高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董某某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11%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并没有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计算标准,在董某某没有实际购买营养品的情况下,按照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董某某主张误工费并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情况下,可以不对误工期进行鉴定,主张按照评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期,不合理、不合法。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在2003年,司法鉴定中心在评定误工期依据的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规定,原告的伤情规定了误工期,最高上限为120天,该规范设定于2014年,比司法解释更新10余年,保险公司认为定残日本身难以确定,将误工期确定为定残前一日给当事人留有自由操作空间甚至恶意规避法律,有的受害人在人身损害发生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尽量拖延时间,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同一性。保险公司认为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此矛盾的规定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从维护法律尊严出发,在对误工期产生纠纷时,应移交司法部门进行误工期鉴定,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随意操作的空间,统一裁判尺度。董某某主张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工资收入、误工收入的证明,如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凭证,不能一概按照高标准计算。另,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董某某伤残及伤后所需护理、营养期限的情况,亦能证明董某某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误工证明1份,证明董某某本人受伤前系牡丹江市阳明区天赢木材综合加工厂锅炉工,月工资3500元,2017年11月18日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法上班于当日开始停发工资。
高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伤者有单位应一并提交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工资表来证明董某某实际的收入情况,董某某在该厂从事锅炉工岗位收入高达3500元,明显高出牡丹江市的行业工资收入水平,保险公司认为应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董某某实际的收入情况,而非用书面证明来确定,根据户口本体现其为林业户口,服务处所为柴河林业局,因此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可以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董某某举示的证据七能够证实董某某受伤前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天赢木材综合加工厂从事锅炉工工作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条1份,证明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之前,是牡丹江市阳明区×××加工厂锅炉工,月收入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8日未上班,当日开始停发工资,证明董某某误工费用为每月3500元,牡丹江市阳明区×××加工厂从事的是木材加工行业,需要木材的众多,所以锅炉工不是临时或者冬季才有的工种。
高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可以随便伪造,而且锅炉工没有那么高的工资。
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牡丹江市阳明区×××加工厂与董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也不能证明他是从2017年11月18日开始停发工资,而且没有牡丹江市阳明区×××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作证明,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已经在原告举示的证据六中予以认证,在此不再赘述。
2.高某某举示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张、修车费票据复印件1张、修车费明细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高某某为董某某垫付医药费1705.96元加上垫付的押金2000元,共计3705.96元,要求董某某返还。且高某某因事故产生了修车16130元的费用,要求董某某承担30%即4800元,剩余部分不主张了。
董某某对医疗费票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包含该4张票据所体现的医疗费及2000元押金,高某某可以持票据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修车发票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修车明细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公章,如果高某某能在庭后补盖印章董某某就没有异议了。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本次事故认定书,结合黑龙江省道交条例92条规定,董某某只在20%的范围内承担高某某的损失。
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高某某为董某某垫付医药费1705.96元及押金2000元,高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修车费161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18时10分许,高某某驾驶黑×××号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北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广场西侧,遇有董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黑×××号牌小型轿车前端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驾驶的黑×××思域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董某某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髌骨内缘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髁间脊骨折等多处损伤,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4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好转出院。董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27846.96元,其中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外,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705.96元、押金2000元。后董某某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用1534元。事故导致高某某车辆损坏花费修车费用16130元。
诉讼中,本院依董某某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7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某某中型颅脑损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髌骨内缘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髁间脊骨折、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分别达伤残十级、十级;2.根据中型颅脑损伤、双膝损伤伤情,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伤后60日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用标准)。董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董某某称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并且家属陪护,未提供护工雇佣合同及陪护家属近三年的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及高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高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董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高某某驾驶的黑×××思域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牡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董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董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高某某车辆损坏花费修车费用应当由董某某按2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董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3254.20元。根据董某某提交的票据计算医疗费为29380.96元(其中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因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19380.96元,按照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80%计算为15504.77元由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3254.2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董某某住院48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4800元,按照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80%计算为3840元,由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3.司法鉴定费1200元。董某某花费鉴定1500元,属合理支出,现董某某主张1200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人寿财险牡支公司负担。
4.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60日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用标准)。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5.护理费18217.30元。根据鉴定意见,董某某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60日。董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护工及家属护理,但无法提供护工费用证明及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8569元计算为19255.56元(58569元÷365天×120天)。董某某主张护理费18217.30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1936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董某某举示的诊断书可知,董某某伤后需持续治疗,未痊愈,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69日。因董某某未举示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638元年计算董某某的误工费,计14185.81元(30638元年÷365天×169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7.残疾赔偿金6587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董国伤残十级、十级,董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牡丹江市,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为60381.20元(27446×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董某某的伤残情况及高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16478.5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高某某反诉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3705.96元。依据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705.96元,原告对高某某为其垫付了2000元押金无异议,应由董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0%,计741.19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964.77元应由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向高某某支付,故对高某某要求董某某返还该部分款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可另行向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主张。
2.车辆维修费4800元,高某某因此次事故修车支付了修车费16130元,董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0%,计322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132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217.30元、误工费14185.81元、残疾赔偿金603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478.51元。董某某返还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741.19元,赔偿高某某车辆维修费32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医疗费132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217.30元、误工费14185.81元、残疾赔偿金603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478.5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41.19元,赔偿高某某车辆维修费3226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604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董某某负担11.66元,由反诉原告高某某负担13.34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原告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董某某、反诉原告高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卫平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书记员: 李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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