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苑某某、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改变交易习惯,没有通知上诉人,私自到矸石山拉矸石,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矸石山倒塌,致使被上诉人被烧伤,事发后,上诉人及时到双阳煤矿武保科报案,故被上诉人是在盗窃他人财产时自身受到伤害,该结果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考虑治疗糖尿病费用的参与度。被上诉人的烧伤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人员在原审法院庭审接受质证时,对采用的鉴定标准没有阐述清楚,对存在的误差没有排除,故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维持。单位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上诉人提供的双阳煤矿武保科的证明不具备这些条件,不真实、不合法。是否盗窃应当立案、调查,在调查清楚的基础上做出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措施,才可以出具证明。XX事发时到矸石山拉矸石符合交易习惯,双方买卖矸石时间很久,购买的矸石需要事先筛选,筛选的铲车司机由上诉人指定,事发时,上诉人的铲车司机是王琦,其筛选了许久,XX才到矸石山拉矸石,不存在盗窃行为。XX受伤前患有糖尿病,本不需要治疗,因此次烧伤,防止大面积感染和病情加重,是为治疗烧伤的必须程序,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已对XX治疗期间的主治医师徐漱坤做了调查。司法鉴定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时各方都到场,鉴定专家已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客观的解答了鉴定的过程和依据,均是客观真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煤双鸭山公司答辩称,该矸石山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处使权、收益权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董某某,按照协议规定被上诉人XX在运输矸石过程中,如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均由上诉人董某某和被上诉人XX负责。对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联,不同意被上诉人XX的任何请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41643元(其中医疗费4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992元、护理费924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再治疗费1800元、诉中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董某某与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双阳煤矿签订协议,约定董某某用自有的两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置换双阳煤矿所有的两处废弃矸石山的矸石利用权,董某某利用矸石的时间为五年(自2012年12月1日—2018年4月1日),董某某向双阳煤矿支付矸石利用权转让费六万元,董某某在利用、运输矸石过程中,不得妨碍双阳煤矿的生产秩序,严格遵守双阳煤矿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2014年起,XX经董某某同意,开始在上述的矸石山处拉运矸石,费用由XX向董某某一次一结,被拉运的矸石需经铲车进行筛选后拉走。2016年7月30日晚,XX未提前通知董某某到该矸石山筛选完岩石后装车时,该矸石山上的矸石发生倒塌,将XX烧伤,矸石未拉走,费用亦未结算。当日,XX被送往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救治26日,诊断为:热烧伤38%、浅Ⅱ°30%、深Ⅱ°8%(躯干、四肢)、离子紊乱、双××症、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等,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日、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23日,花销医疗费43,479.31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XX向法院提出申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意字第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自伤后120日误工期、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伤后90日营养期、再治疗费用18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再治疗费用计算,XX为此花销费用3800元。另查,协议签订时至XX被烧伤时,董某某与苑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某某经营矸石生意所得收入均用于二人的家庭生活,2017年1月9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事发当天16时许,董某某与好友在外喝酒至20时许回到XX拉运矸石的矸石山场内小屋里与朋友继续喝酒,XX被烧伤后到小屋找到董某某,被后者送往医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XX未提前通知董某某的情况下到董某某处拉运矸石的行为是否属于窃取;2.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双阳煤矿矸石山的所有权是否因协议的签订而转移至董某某;3.XX身体遭受的损伤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和范围应如何确认。关于XX事发当天未通知董某某而拉运矸石的行为是否属于窃取的争议焦点:XX虽在拉运矸石前未提前通知董某某,但其并不认可具有窃取矸石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矸石的目的,只是按照以往到董某某处购买拉运矸石的习惯到董某某处购买矸石,且XX当天在拉运前找到董某某也曾多次找过的铲车司机对矸石进行了筛选,从筛选到装车拉运,经历时间也较长,不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加之董某某所举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XX事发当天拉运矸石的行为属于窃取,不能仅以董某某不知情为由,认定XX的行为属于窃取,为此,董某某以此为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阳煤矿矸石山的所有权是否因协议的签订而转移至董某某的争议焦点:龙煤公司下属双阳煤矿与董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董某某取得的权利是矸石山的矸石利用权,并附利用期限,并非矸石或矸石山的所有权,与龙煤双鸭山公司的抗辩意见相矛盾,且董某某在运输、利用矸石过程中要受到双阳煤矿的规章、制度的制约,亦不符合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的主要特征,为此,矸石山及山上堆积的矸石所有权并未转移,仍为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双阳煤矿所有。综上,该案系堆放物倒塌致损的侵权案件,作为矸石的管理人董某某、所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二者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自身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为此,董某某、龙煤双鸭山公司对XX遭受的损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苑某某因在事发时系董某某妻子,董某某经营矸石所得收入均用于二人的家庭生活,因此产生的债务亦应与董某某共同承担,XX因经常到矸石山拉运矸石,对矸石山存在自燃和倒塌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并负有注意义务,其过于自信置身险境,致自身遭受损伤,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董某某、苑某某、龙煤双鸭山公司的民事责任。从损害的过错程度分析,龙煤双鸭山公司、董某某作为矸石山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致XX在拉运矸石的过程中身体遭受损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其中,董某某对矸石享有直接支配、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安全保障的义务相对高于矸石所有权人龙煤双鸭山公司,为此,董某某、苑某某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龙煤双鸭山公司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XX过于自信的过错是致其遭受损伤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XX的经济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其中医疗费以本院已确认的票据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虽符合相关规定,但计算结果有误,应以本院确定的9,235.16元为准,XX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关于护理人员交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XX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分析,确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XX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某、苑某某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52391.3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之和的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3391.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39293.5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之和的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0293.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42.12元、诉中鉴定费3800元,合计5942.12元,由原告XX负担1782.64元、被告董某某、苑某某负担2376.84元、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2.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苑某某、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有多年的矸石买卖往来,XX到上诉人处拉矸石的行为是否为盗窃矸石行为,没有相应责任机关的认定,上诉人亦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XX案涉行为构成盗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及鉴定结论的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苑某某、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12元,由上诉人苑某某、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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