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李洪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韩冷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
负责人苗战义,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对被告赔偿责任的确认如下: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援引法律准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肇事司机被告边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A239AU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应首先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因原告与边福龙自行和解并撤回对边福龙的诉讼,本院不予评判。二、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如下:医药费81,174.07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认原告120急救交通费360.00元,住院期间酌按3元/天支持交通费计87.00元,上述共计44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因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的支出,故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员,酌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支持46,718.88元(49,320.00元/年÷365天×29天×2人+49,320.00元/年÷12月×9月×1人+49,320.00元/年÷365天×14天×1人);伤残赔偿金,董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无明确的起始时间,且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董某某于事故发生前确于哈尔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以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且其坚持按七级伤残确定系数0.4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金额,故支持董某某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9634.10元/年×15年×0.4);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董某某自然情况及此次伤害对其造成的严重影响,酌情支持20,000.00元,上述共计215,594.55元。误工费,因董某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收入的损失,本院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医疗器械费,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以医嘱为依据采购的医疗器械费用支出,对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都邦保险公司应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董某某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4.95元、鉴定费3200.00元、病历复印费9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被告赔偿责任的确认如下: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援引法律准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肇事司机被告边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A239AU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应首先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因原告与边福龙自行和解并撤回对边福龙的诉讼,本院不予评判。二、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如下:医药费81,174.07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认原告120急救交通费360.00元,住院期间酌按3元/天支持交通费计87.00元,上述共计44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因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的支出,故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员,酌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支持46,718.88元(49,320.00元/年÷365天×29天×2人+49,320.00元/年÷12月×9月×1人+49,320.00元/年÷365天×14天×1人);伤残赔偿金,董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无明确的起始时间,且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董某某于事故发生前确于哈尔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以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且其坚持按七级伤残确定系数0.4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金额,故支持董某某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9634.10元/年×15年×0.4);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董某某自然情况及此次伤害对其造成的严重影响,酌情支持20,000.00元,上述共计215,594.55元。误工费,因董某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收入的损失,本院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医疗器械费,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以医嘱为依据采购的医疗器械费用支出,对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都邦保险公司应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董某某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4.95元、鉴定费3200.00元、病历复印费9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冉
书记员:黄晓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