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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代某某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代某某
魏先进
李进才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熊某
黄雨

原告董某某,农民。
原告代某某,农民。
原告魏先进,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进才。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2204-1。
负责人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农民。
被告黄雨,农民。
原告董某某、代某某、魏先进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熊某、黄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代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熊某,被告黄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三原告的损失分别认定。
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44111.7元(含后续治疗费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4.91元/天,时间按司法鉴定的90天,为5841.9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4.91元/天,时间为鉴定的150天(这与定残前一天相吻合),为9736.5元,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8867元/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10级,为17734元,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为1500元;由于原告董某某伤残10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董某某主张300元,由于其住院治疗45天,本院认为符合情理,予以认定。8、鉴定费1500元。
原告代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34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4.91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0天,为649.1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4.91元/天,时间按医嘱全休一个月而计算40天,为2596.4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认为符合情理,予以认可。
原告魏先进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746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4.91元/天,计算10天,为649.1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4.91元/天,时间按医嘱全休半个月而计算25天,为1622.75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认为符合情理,予以认定。
二、赔偿理由及方式。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期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责任分项包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已超过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三原告之间按照金额比例分别赔偿,即赔偿原告董某某7955.41元,赔偿原告代某某677.07元,赔偿原告魏先进1367.52元。除原告董某某鉴定费外,三原告的其他损失均在交强险的伤残损失范围内,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即赔偿原告董某某35612.4元,赔偿原告代某某3345.5元,赔偿原告魏先进2371.85元。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部分,除鉴定费外,由于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熊某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方则认为应最多承担70﹪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熊某承担70﹪的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中处理,本案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三原告医疗费的余额保险公司应赔偿70﹪,即赔偿原告董某某26884.4元,赔偿原告代某某2288.11元,赔偿原告魏先进4621.33元。综合上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70452.21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最后赔偿60452.21元;赔偿原告代某某6310.68元,赔偿原告魏先进8360.7元。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董某某垫付,由被告熊某支付给原告董某某1050元。由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黄雨可以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60452.21元,赔偿原告代某某6310.68元,赔偿原告魏先进8360.7元。
二、被告熊某支付给原告董某某1050元,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于原告董某某垫付410元),合计应支付给原告董某某1337元,由于已垫付10000元,原告董某某还应支付给被告熊某8663元,可在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61789.21元,赔偿原告代某某6310.68元,赔偿原告魏先进8360.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熊某8663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23元,被告熊某负担287元(已在第二项处理,不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三原告的损失分别认定。
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44111.7元(含后续治疗费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4.91元/天,时间按司法鉴定的90天,为5841.9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4.91元/天,时间为鉴定的150天(这与定残前一天相吻合),为9736.5元,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8867元/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10级,为17734元,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为1500元;由于原告董某某伤残10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董某某主张300元,由于其住院治疗45天,本院认为符合情理,予以认定。8、鉴定费1500元。
原告代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34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4.91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0天,为649.1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4.91元/天,时间按医嘱全休一个月而计算40天,为2596.4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认为符合情理,予以认可。
原告魏先进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746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4.91元/天,计算10天,为649.1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4.91元/天,时间按医嘱全休半个月而计算25天,为1622.75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认为符合情理,予以认定。
二、赔偿理由及方式。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期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责任分项包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已超过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三原告之间按照金额比例分别赔偿,即赔偿原告董某某7955.41元,赔偿原告代某某677.07元,赔偿原告魏先进1367.52元。除原告董某某鉴定费外,三原告的其他损失均在交强险的伤残损失范围内,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即赔偿原告董某某35612.4元,赔偿原告代某某3345.5元,赔偿原告魏先进2371.85元。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部分,除鉴定费外,由于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熊某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方则认为应最多承担70﹪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熊某承担70﹪的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中处理,本案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三原告医疗费的余额保险公司应赔偿70﹪,即赔偿原告董某某26884.4元,赔偿原告代某某2288.11元,赔偿原告魏先进4621.33元。综合上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70452.21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最后赔偿60452.21元;赔偿原告代某某6310.68元,赔偿原告魏先进8360.7元。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董某某垫付,由被告熊某支付给原告董某某1050元。由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黄雨可以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60452.21元,赔偿原告代某某6310.68元,赔偿原告魏先进8360.7元。
二、被告熊某支付给原告董某某1050元,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于原告董某某垫付410元),合计应支付给原告董某某1337元,由于已垫付10000元,原告董某某还应支付给被告熊某8663元,可在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61789.21元,赔偿原告代某某6310.68元,赔偿原告魏先进8360.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熊某8663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23元,被告熊某负担287元(已在第二项处理,不再支付)。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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