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新区池湖村民委员会(原:鄂州市燕矶镇池湖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潘朝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刚,该村委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善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董某某姨夫),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鄂城新区池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池湖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湖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刚、熊磊,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善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湖村委会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建房款后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建房地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池湖新社区建房协议书》后,即将位于池湖新社区内的10号地基交付给被上诉人供被上诉人建房使用并获得燕矶镇政府主管部门认可批准。2009年6月25日,燕矶镇城建办四位工作人员亲自到现场为被上诉人建房放线,并按统一规定和标准,由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直至现在,上诉人也未将该地基交付给其他任何第三人。2、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建房的原因是涉案地基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其他第三人违法侵占并阻止其建房,被上诉人应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该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要求该第三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3、涉案地基至今未能正常使用的根本原因是,涉案地基的实际使用人并非被上诉人董某某,而是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董善树。被上诉人董某某长期在广州工作,无回乡建房需求,涉案地基为池湖村四组土地,而实际使用人董善树为池湖村五组村民,董善树借董某某名义在四组土地上建房,受到了四组村民的抵制。4、上诉人收取建房款项全部发放给建房占用土地的村民及向城镇建房管理部门应交纳相关费用,村委会并未占用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要求退款,应待后续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缴纳建房款项后才能退还。村委会无过错更不存在承担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1、2009年答辩人自缴纳建房款42500元后,就积极进行建房,但因遇到种种阻碍,建房目的无法实现。2、上诉人至今未能办理两证一书的建房相关手续。3、答辩人虽在外务工,但是实际建房人。董善树系答辩人委托办理建房事宜的代理人。为建房、退款纠纷答辩人母亲曾多次与上诉人交涉未果。4、答辩人自2010年向上诉人及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处理建房纠纷未果后,就要求上诉人退款。至今长达六年之久,应当承担利息。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建房款425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某某于2009年按照被告池湖村委会统一规划和安排建房,参与新农村建设。2009年被告收取原告董某某建房款42500元。多年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建房地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建房目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建房款42500元及利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池湖村委会收取原告董某某建房款后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建房地基,致使双方建房合同无法实现,被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起诉证据充分,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池湖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返还建房款42500元,利息损失6000元,共计48500元。案件诉讼费507元,由被告池湖村委会承担。
上诉人池湖村委会在二审提交一份证据,即由董某某支付保险费交给上诉人统一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单原件,拟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地基的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董某某质证意见:不清楚保单是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2009年交纳保费,但是在2016年8月23日才收到保单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建房款项中包含保险费的事实均已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这份保险单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正系上诉人交纳建房款项当日。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据以此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地基的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董某某在二审提交一份证据,即董某某在2009年12月21日书写的《关于董某某宅基地被谈仕双侵占的紧急情况反映》,拟证明土地问题产生矛盾是上诉人造成。
上诉人池湖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这份情况反映不是证据。但反而能证明地基已经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建房的原因是这份情况反映里说的谈仕双造成的。在村民间发生纠纷的时候,村委会只有一定的职责进行调解,但不具备解决所有纠纷的能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情况反映》仅能证实双方在履行建房事宜过程中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并不能证实造成建房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董某某按照上诉人池湖村委会统一规划和安排建房的要求,参与新农村建设。2009年6月26日,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建房款、办证费及保险费共计42500元。上诉人于当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投保建筑工人人身意外伤害险并交纳保费900元。此后,上诉人协同城建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为被上诉人建房放线,但未依法履行交付宅基的法律手续,使被上诉人在后续建房过程中与案外人发生纠纷,无法律依据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虽然多次参与协调但仍然没有向被上诉人补办完善交付宅基地的相关法律手续,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实现建房目的。被上诉人自2010年起,多次向上诉人、城建部门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反映,要求解决建房阻碍,或者放弃建房退还建房各类款项,均未得到处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上诉人池湖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红春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田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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