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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刘某、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孔某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沧州市运河区。
第三人赵福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孔某男、第三人赵福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男、第三人赵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沧州市运河区华西小区3-11号店铺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赵福全,后由被告刘某租用。2015年1月份,原告董某(乙方)与被告刘某(甲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某于2015年1月11日前将位于华西小区3-11店铺(面积为13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董某使用,原告作餐饮店使用。原告在2月12日前一次性向被告刘某支付手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被告刘某交给丙方再转付原告的押金。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刘某应保证产权方同意被告刘某转让店铺,如由于被告刘某原因导致产权方或被告刘某自己中途收回店铺,按被告刘某不按时交付店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底和4月底向被告刘某支付剩余费用共计壹万柒仟伍佰元(17500元)。协议落款处有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的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付款、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2月20号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9号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11号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3号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4号支付50000元和2015年5月1号支付14765元,以上共计向被告刘某、孔某男支付184765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刘某、孔某男将华西小区3-11店铺腾空,原告开始对店铺进行装修。因第三人赵福全不同意被告刘某转租,在得知原告装修商铺后,于2015年6月23日通知原告应撤出商铺,2015年7月21日,原告董某撤出该店铺。
另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187500元,包括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每月按10000元计算的租金,60000元的店铺转让费用和17500元的租房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前将位于华西小区3-11店铺转让给原告作餐饮店使用,同时约定,原告董某在2015年2月12日前一次性向被告刘某支付转让费170000元,于3月底和4月底向被告刘某支付剩余费用175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刘某应保证产权方同意被告刘某转让店铺,如由于被告刘某原因导致产权方中途收回店铺,按被告刘某不按时交付店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第三人赵福全所有的华西小区3-11号商铺转租与原告董某,并于2015年1月份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原告按约支付租金后进铺装修,后店铺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赵福全得知此事,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从店铺中搬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未经第三人赵福全同意,应属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刘某应保证产权方同意其转让店铺,现该店铺被第三人赵福全收回,被告刘某应将原告交付的未占用期间的租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共计向被告刘某、孔某男支付184765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费用包括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房租110000元、商铺转让费60000元以及押金14765元。原告自2015年2月份进铺装修,2015年7月份自商铺中搬出,占用商铺期间为6个月,每月租金10000元,共计应向被告刘某、孔某男支付租金为60000元,未占用期间为5个月,被告刘某、孔某男应退还原告租金50000元。同时,《商铺转让协议》因无效而归于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费60000元以及租房押金14765元,被告亦应退还原告。
对于原告董某要求被告刘某、孔某男返还的装修费50613元,原告仅提交了其向自然人王立稳转账的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李某出具的装修清单,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孔某男返还的室内设计费4000元、室内墙绘1000元,原告仅提交了其向自然人刘方舟、刘金忠的转账记录,以及原告购买吊灯花费的390元,原告仅提交了淘宝网交易订单信息,证据均不充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亦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孔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租金50000元。
二、被告刘某、孔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转让费60000元。
三、被告刘某、孔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押金14765元。
如被告刘某、孔某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原告董某负担2117元,被告刘某、孔某男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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