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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和平与武汉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和平
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武汉铁路局
汪俊红
彭曦

原告董和平,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铁路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注册号:420000000038775。
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俊红,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52号。
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1196510024534。
系武汉铁路局襄阳供电段主任。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反驳、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实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
委托代理人彭曦,男,武汉铁路局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董和平诉被告武汉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和平及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汪俊红、彭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和平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钓鱼回家时经过应城市杨岭镇明光村附近的铁路路口时被被告方铁路上方的高压电弧烧伤,经多方治疗仍留下终生残疾。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36557元。
原告董和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董和平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原告董和平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烧伤的客观事实。
证据三武汉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董和平烧伤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应城市杨岭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被烧伤后治疗至今医疗费为188317,77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烧伤后本人及家人共支付交通费2946.5元。
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的妻子在原告烧伤后在武汉住院期间需护理而租房居住并支付房屋租金4250元的事实。
证据七应城市杨岭镇明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木工,月收入5000元左右。
证据八原告董和平全户人员户籍卡、应城市杨岭镇明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告父母需扶养。
证据九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董和平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七级;其治疗误工休息时间90天;后续广泛疤痕综合治疗费37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一人护理165天。
证据十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董和平受伤后被告先后四次支付现金共十万元的事实。
被告武汉铁路局辩称:一、本案涉及的电力线路架设符合相关规范,该电力线路为专门给火车电力机车供电的接触网电力线路,根据现场测量的结果接触线距轨面高度为6011㎜证据一关于长荆线应城至天门区间接触网305#、306#参数说明一份及《铁路电力牵引供电设计规范》规定。
证明事发地接触线距轨面高度为6011㎜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八、十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六、七、九提出如下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二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四医疗费单据要求法院核实确定;证据五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无具体说明;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与收据房屋租金数额不相符,不予认可;证据七应城市杨岭镇明光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后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提出如下异议,认为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事发路口照片有异议,照片拍摄无具体时间显示,不能证明事发时现场警示设置情况;对证据四通行专用道口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八、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二仅证明原告董和平受伤的客观事实,与原告证据三、四、九相互印证确认。
原告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确定为188317.77元。
原告证据五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与事故有关,难以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原告证据六租赁合同及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七应城市杨岭镇明光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月收入5000元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一、三系铁路部门行业标准及相关文件规定,本院不予审查评判。
被告证据二事故发生的照片无拍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及相关情况说明,难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四铁路专用道口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董和平在长荆线应城至天门区间K35+85处持鱼竿穿越铁路线时,因鱼竿触碰线路上方架设的电力接触网,遭高压电弧烧伤。
事发现场为未封闭的带有高压电电气化铁路线路,存在一开口便道,有人从此穿行,铁路电力接触网距轨面6011㎜。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和平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转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医疗费为186043.37元。
被告武汉铁路局下辖襄阳供电段分四次共支付现金100000元给原告。
2016年5月3日至7月9日原告董和平在应城市杨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74.4元。
2015年3月31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21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和平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VII(七)级;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后期全身多处疤痕综合治疗误工休息时间90天;建议给予后续广泛疤痕综合治疗费3720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费2000元,合计一人护理期165天。
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董和平系农业户口,其父董良才、其母高从英均健在,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
原告董和平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董和平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88317.77元。
2、后续治疗费37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
4、误工费14191.27元(28305元/年×183天÷365天/年)。
5、护理费12795.41元(28305元/年×165天÷365天/年)。
6、残疾赔偿金费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营养费2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9803元/年×5×2÷4×40%)。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告董和平被被告武汉铁路局下辖襄阳供电段管理长荆线电气化铁路线路接触网高压电弧烧伤的事实已实际发生并客观存在,其受伤后全部损失应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承担。
武汉铁路局襄阳供电段系武汉铁路局分支机构,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人武汉铁路局承担。
原告董和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穿越铁路时理应预见存在的危险性,其疏忽防范致使事故发生,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故理应减轻被告20%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系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所致并进行安全警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行为其要求必是行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对象是电力接触网,而本案原告行为主观故意系穿过铁路,该行为不违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辩称已进行安全警示,电力管理部门仅作为电力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而不是电力设施的直接管理人,设置警示标志的直接义务主体应为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设置安全警示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六十九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和平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9759.45元,由被告武汉铁路局承担80%赔偿责任即575807.56元,扣减已付100000元,还应赔付475807.56元。
二驳回原告董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武汉铁路局负担2380元。
原告董和平负担1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八、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二仅证明原告董和平受伤的客观事实,与原告证据三、四、九相互印证确认。
原告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确定为188317.77元。
原告证据五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与事故有关,难以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原告证据六租赁合同及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七应城市杨岭镇明光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月收入5000元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一、三系铁路部门行业标准及相关文件规定,本院不予审查评判。
被告证据二事故发生的照片无拍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及相关情况说明,难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四铁路专用道口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董和平在长荆线应城至天门区间K35+85处持鱼竿穿越铁路线时,因鱼竿触碰线路上方架设的电力接触网,遭高压电弧烧伤。
事发现场为未封闭的带有高压电电气化铁路线路,存在一开口便道,有人从此穿行,铁路电力接触网距轨面6011㎜。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和平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转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医疗费为186043.37元。
被告武汉铁路局下辖襄阳供电段分四次共支付现金100000元给原告。
2016年5月3日至7月9日原告董和平在应城市杨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74.4元。
2015年3月31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21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和平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VII(七)级;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后期全身多处疤痕综合治疗误工休息时间90天;建议给予后续广泛疤痕综合治疗费3720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费2000元,合计一人护理期165天。
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董和平系农业户口,其父董良才、其母高从英均健在,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
原告董和平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董和平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88317.77元。
2、后续治疗费37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
4、误工费14191.27元(28305元/年×183天÷365天/年)。
5、护理费12795.41元(28305元/年×165天÷365天/年)。
6、残疾赔偿金费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营养费2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9803元/年×5×2÷4×40%)。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告董和平被被告武汉铁路局下辖襄阳供电段管理长荆线电气化铁路线路接触网高压电弧烧伤的事实已实际发生并客观存在,其受伤后全部损失应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承担。
武汉铁路局襄阳供电段系武汉铁路局分支机构,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人武汉铁路局承担。
原告董和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穿越铁路时理应预见存在的危险性,其疏忽防范致使事故发生,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故理应减轻被告20%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系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所致并进行安全警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行为其要求必是行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对象是电力接触网,而本案原告行为主观故意系穿过铁路,该行为不违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辩称已进行安全警示,电力管理部门仅作为电力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而不是电力设施的直接管理人,设置警示标志的直接义务主体应为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设置安全警示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六十九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和平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9759.45元,由被告武汉铁路局承担80%赔偿责任即575807.56元,扣减已付100000元,还应赔付475807.56元。
二驳回原告董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武汉铁路局负担2380元。
原告董和平负担1802元。

审判长:谭晓敏

书记员:程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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