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亚东无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岗区铁人生态工业园区萨大路261号。法定代表人:白亚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历铁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庆市龙凤区,现住址青冈县。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936元(医药费2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降低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84.1元(医药费2824.1元、误工费411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47元、鉴定费291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庆市亚东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准备在红岗区采油五厂兴隆牧场村附近建设厂房,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用工主体的被告历铁金,历铁金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原告在2016年3月29日工作时意外受伤,经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2300元,为维护相关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亚东股份公司辩称,事实不属实,其是建设单位,其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案外人郭士雷了,其是甲方将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雇佣什么人其没有权利干涉,其认为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其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历铁金辩称,其是给案外人郭士雷干活的,不认识原告,原告是通过案外人XX东介绍来干活的,原告干了两个半天是试用期间。工地人跟其反映有人摔伤了,其给原告500元,原告受伤后曾带着原告找郭士雷谈赔偿的事情但是没有协商成功。原告怎么受伤的其不清楚,是否是在工地受伤的其也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6)黑0605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因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亚东股份公司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案外人郭士雷,后郭士雷又将该工程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历铁金,而原告是被告历铁金雇佣的电焊工,其在从事电焊工作时受伤;2.关于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无法证明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受伤住院属实,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亚东股份公司2016年3月在红岗区兴隆牧场村附近建设厂房,被告亚东股份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郭士雷,后郭士雷又将该工程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历铁金。历铁金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原告在从事电焊工作时受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产生医药费2824.1元及其他损失,为维护相关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大庆亚东无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股份公司)、历铁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被告亚东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被告历铁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历铁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也应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应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亚东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从事实看,其与原告未形成任何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亚东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24.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913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一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一个月,原告打零工,故原告按居民服务业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即41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00元,以上共计10737元。原告自行承担2147元,被告历铁金承担859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历铁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大庆亚东无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历铁金承担55元,剩余146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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