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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恩施合商广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恩施合商广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5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432605857D。
法定代表人:朱翔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恩施合商广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恩施合商广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翔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退还租金16792.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虚假宣传和咸丰女友推荐,2018年国庆长假期间,原告去咸丰新城天街考察开店。考察过程中,被告说这些屋都有人定了,要搞赶快。先把租金交了,如果租房后不满意,或者开店资金实在筹集不到位,一个月内不搞了的话,可以无条件退租金80%,扣20%手续费。在被告鼓动下,201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当日收取房屋租金20991元。可是,国庆假一过,环境卫生变化,脏乱差到了极点,不堪入目。被告单位公共管理十分混乱,被告给原告的宣传与洽谈存在重大欺骗与误导。以欺骗方式误导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鉴于这种情况,合伙人也不投资了,原告一个人也不想搞了,不再具备继续的条件。原告承诺一个月内不搞了,无条件退租金80%。
被告恩施合商广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签订合同时被告虚假宣传不成立。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应当依法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意见,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来源依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28日,原告董某某(乙方)与被告恩施合商广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咸丰新城二期.新城天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新城天街A区第三层3005号商铺49.98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零9个月(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28.00元平方米月计算月租金、年租金;自第二年起,每年在上年租金数上递增10%;乙方应先付租金后使用,每个周期支付12个月的租金,第三年支付9个月租金;第一年租金16793.00元。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198.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向乙方交付房屋,应支付违约金;在租赁期内,甲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咸丰新城二期.新城天街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合同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租金,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存在双方合意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只有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才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宣传与洽谈存在重大欺骗与误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曾承诺一个月内不搞了,可以无条件退租金80%,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达到解除合同条件,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80%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计11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超

书记员: 向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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