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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12时35分,张延昭驾驶冀ESJ268号小型轿车,在三羊大街从东向西行驶至三羊大街太行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张延昭驾驶的冀ESJ26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现已构成终身残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4年,以其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620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973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残疾,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2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3273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担负。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4年,以其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620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973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残疾,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2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3273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担负。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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