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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发扬与湖北省蕲春县灵虬山石某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发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蕲春县灵虬山石某矿。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
法定代表人:游安明,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发扬与被告湖北省蕲春县灵虬山石某矿(下称灵虬山石某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原告董发扬不服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发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被告灵虬山石某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董发扬当庭要求撤回对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发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自1979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加倍(双倍)工资25800×7.5=193500元;4、在2、3项诉讼请求基础上加倍赔偿。事实与理由:上世纪70年代,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出资开办灵虬山石某矿(集体企业),原告1978年从部队转业,1979年被安排就业于该矿,至2016年已连续工作37年。工作期间,原告吃苦耐劳、任劳任怨,被授予了众多的《荣誉证书》。2014年9月原告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6月,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辞退并不再聘用、不作任何安顿。经了解,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也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长达近37年(加上服兵役年限共计40.5年)之久,原告把青春和热血均奉献给了企业,但被告却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且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也不能补办,从而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向本院起诉。
被告灵虬山石某矿辩称,1、原告曾在灵虬山石某矿工作,但是,因资源枯竭,企业营业执照在原审期间被吊销过,后来又被恢复。灵虬山石某矿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单位。原审中原告起诉的另两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董发扬无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诉讼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截止现在为止仍为九棵松村民委员会的村民,时至今日每年都领取种田补贴。灵虬山石某矿具有悠久历史,当时发现矿山存在矿产资源的时候是大集体年代,原告在大集体年代以农民身份调入企业。改革开放后实行联产承包制,九棵松村委会土地进行改革,原告一边种田一边在村企业工作创收。1997年,当时国有企业城镇职工纳入了社会保险范围。经过八年的调节期,到了2005年,九棵松村的企业都是由村办,原告在企业工作,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工资。2011年,九棵松村民委员会考虑到老百姓养老保险问题,曾打报告给县里,得到回复后,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第一,企业职工参与社保,参与方式是,企业和个人分别缴纳各自应缴纳部分;第二,职工不愿参与社保的,由所在企业每月随同工资发放100元作为养老补贴。方案出台后,原告选择了第二种方案。时至今日,原告连续四年都是以这种方式领取了养老补贴。也就是说,从2011年起,原告就知道自己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长达四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有原告领取村委会发放的“养老补贴”单据为证。该单据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其有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在企业上班,没有签订合同,有权主张双倍工资,但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现在才提出,显然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该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原审基础上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退伍证复印件、辞退通知、蕲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九棵松工业集团九集发【2012】05号文件、蕲春县灵虬山石某矿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工作简历等书证,拟证明原告自1979年1月至2015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2014年工资均为25800元。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2014年工资中含有每年1200元的养老补贴,工作简历中的签字人员未出庭,真实性存疑。
2、原告提交的2015年间被告对原告6个月的工资历单,证明原告工资基数为2429.4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单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至2014年原告领取工资及每年1200元养老保险补贴。被告单位确实要为原告办理保险,但是原告选择了领取社保补贴,现在提出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质证认为其中部分工资表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达成了养老保险的合意并已领取了养老补贴。
4、被告提交的2011年至2015年农户耕地流转面积补贴计算表,证明原告每年领取了种田补贴。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告提供的工作简历,简历具有有连续性,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中记载的2013年、2014工资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符。证据2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2015年离退休人员工资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工资表大部分有原告签字,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4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证据3中原告已领取每年1200元养老补贴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董发扬系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村民。1978年3月原告退伍回乡,自1979年1月起到由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委会开办的企业即被告灵虬山石某矿从事采矿工作,历任采矿工、安全员、计量科长等。被告灵虬山石某矿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村办企业。原告董发扬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未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因职工要求参保,为解决养老保险问题,被告灵虬山石某矿经协商设置了养老补贴100元/月,每年1200元。2010年起至2014年间原告董发扬除领取工资外,还领取了养老补贴。2015年6月,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发出通知,对全村集体企业到龄就业人员予以辞退,被告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辞退了原告。原告认为其被辞退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无法补办相关社保手续,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时被告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以开办单位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主管单位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及灵虬山石某矿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认自1979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灵虬山石某矿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3、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加倍(双倍)工资25800×7.5=193500元。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被告举证证明其营业执照已被恢复。原告遂撤回对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在2、3项诉讼请求基础上加倍赔偿。
加查明:原告董发扬2014年全年工资为25800元,2015年上半年工资为14410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平等、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两个方面进行认定。本案证据表明,原告董发扬从部队退伍后,自1979年1月起即到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某矿工作,一直在岗工作至2015年6月被辞退,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某矿亦予以认可,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十条(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从以上法条规定本意看本案被告灵虬山石某矿自2008年1月1日应与原告董发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未订立的则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原告董发扬与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某矿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工作直至到退休年龄才被辞退也即表示被告事实上认可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享有作为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主要焦点在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董发扬已达退休年龄,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且无法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协商并支付了养老补贴,解决了原告的养老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系强制保险,双方协议不能免除被告法定义务。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数额可参照2013年9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3条:“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因政策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的规定计算。问题是赔偿年限如何起算。1999年1月22日实施的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本院认为应赔偿的期限为1999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故原告董发扬养老保险的损失计算为:月平均工资(25800/2+14410)元÷12个月×2×16.5年=75102.5元。被告灵虬山石某矿为原告董发扬发放的每年养老补贴1200元(共计6000元)应予扣除。即为75102.5元-6000元=69102.5元。
有关医疗保险损失的赔偿问题,依据《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因原告未举证实是否能补办且因不能补办而导致其多大损失,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医保行政部门解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款规定,自应订立之日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法律如此规定本意在于维护稳定、持久的劳动关系而保护劳动者权益。该条款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而违反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要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事实上自2009年1月1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未订立的,每月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即应另行支付25800/12×11=23650元。
三、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是普通时效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是特殊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是社会保险损失和双倍工资损失。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双倍工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是拖欠劳动报酬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不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而应与主张社会保险损失共同适用普通时效规定。至于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院认为,被告设置的养老补贴是在其职工要求参保情况下与被告单位协商而达成的结果,此时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但仲裁时效中断,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仲裁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双倍工资的赔偿缘于2008年1年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被辞退时经他人告之才知有此规定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申请了仲裁,亦未超过仲裁时效。
四、关于是否要双倍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地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被告通知停止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更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八十二条(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1979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董发扬与被告湖北省蕲春县灵虬山石某矿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湖北省蕲春县灵虬山石某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发扬养老保险损失69102.5元。
三、由被告湖北省蕲春县灵虬山石某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发扬双倍工资23650元。
四、驳回原告董发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能
审判员 王东风
人民陪审员 游兵

书记员: 陈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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