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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李建根(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贾某某
王远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根,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远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蕊、人民陪审员陶芳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根,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与原告董某某系邻里关系,同为华中制药厂退休职工,菜园地相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为菜园地界限多次发生争吵。在本案纠纷中,被告贾某某持竹竿致原告董某某受伤,在该纠纷中有主要过错,对董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董某某因菜园地界限多次与贾某某发生争吵,本案中又与贾某某发生争吵,对引起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5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20元,共计760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所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贾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080.06元。另20%即1520.02元,由原告董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080.06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与原告董某某系邻里关系,同为华中制药厂退休职工,菜园地相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为菜园地界限多次发生争吵。在本案纠纷中,被告贾某某持竹竿致原告董某某受伤,在该纠纷中有主要过错,对董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董某某因菜园地界限多次与贾某某发生争吵,本案中又与贾某某发生争吵,对引起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5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20元,共计760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所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贾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080.06元。另20%即1520.02元,由原告董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080.06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陈明军
审判员:万蕊
审判员:陶芳芳

书记员:张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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