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史某某送达诉状文书,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2,500元;2、判令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以4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转42,500元),约定借期月息15%,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逾期滞纳金每日按3,000元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史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史某某因个人财务紧张,特向贷款人董某某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8月28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一次性归还清。借款期间每月利息约定为7,500元,若逾期支付每日滞纳金按3,000元计算,按日计算至借款人归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付清为止。借款人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
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42,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真实有效。现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7,500,逾期支付的每日滞纳金按3,000元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4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42,500元;
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42,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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