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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任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
负责人: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钟祥市南湖渔场员工,系受害人董余文之父。
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汽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鹏,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庆全,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园丁路12号。
负责人:陈远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汤良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物流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廷物流长寿公司)、被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蔡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被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蔡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廷物流公司及华廷物流长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有调解可能,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庭外和解期已从审限中依法扣除。和解期满,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0时55分许,董余文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洪凡、吴欢)沿钟祥市王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楚康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任某驾驶的渝B×××××号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董余文当场死亡,洪凡、吴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余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凡、吴欢无责任。经查,任某驾驶的渝B×××××号大货车实际车主是蔡鹏,其挂靠华廷物流长寿公司,华廷物流长寿公司系华廷物流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渝B×××××号大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董某某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丧葬费35179元/年÷12月×6月=1759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5179元/年÷365天/年×10天×3人=289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摩托车修复费6500元,共计488781元。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由于任某停车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剩余部分由蔡鹏按40%责任比例赔偿,任某是蔡鹏雇请的司机,其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该与车主蔡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车辆挂靠单位即华廷物流长寿公司、华廷物流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任某、蔡鹏、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华廷物流公司、华廷物流长寿公司赔偿董某某损失266712.4元。
原审被告任某辩称,1、对董某某的损失没有异议;2、其车辆只是临时下货,并不是故意停在那里的,且董余文没有戴安全头盔,此情节请法院考虑;其是蔡鹏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蔡鹏承担。
原审被告蔡鹏辩称,1、董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比例不当,对丧葬费、误工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算过高;其赔偿责任应该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进行赔偿;2、蔡鹏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作出的退保决定无效,保险公司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可以足额赔偿董某某损伤,其不应再赔偿;3、华廷物流长寿公司、华廷物流公司伪造文书退保,不仅未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办理退保后,也未履行将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的规定,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其的损失。
原审被告华廷物流长寿公司、华廷物流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汽车系蔡鹏购买后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实际所有人为蔡鹏,对董某某的损失应由蔡鹏在任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任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蔡鹏承担董某某损失的30%,其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辩称,1、董某某应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2、董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应该计算三人三天;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因董余文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缺乏证据证明;董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是受害人系其之子;3、任某驾驶的大货车在发生事故期间已经不在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该车辆在2013年9月23日经投保人华廷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了退保,保险公司已将保费退给了投保人,投保人是否退保并不是以车辆的报废及注销为条件,退保是投保人的权利,故保险公司退保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董某某对其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2日0时55分许,董余文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洪凡、吴欢)沿钟祥市王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楚康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任某驾驶的渝B×××××号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董余文当场死亡,洪凡、吴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董余文损伤在头部及胸部,因车祸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洪凡、吴欢因受伤较轻,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未要求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董余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洪凡、吴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通过交警支付18000元给董某某。任某驾驶的渝B×××××号大货车实际车主是蔡鹏,该车挂靠在华廷物流长寿公司,华廷物流长寿公司系华廷物流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渝B×××××号大货车出厂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销售开票时间为2010年3月8日,登记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强制报废期至2025年3月19日。华廷物流长寿公司为渝B×××××号大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渝B×××××号大货车在挂靠经营期间,蔡鹏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车保险费18560元,保险费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华廷物流长寿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提出对渝B×××××号大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退保申请书,声明保卡和标志退回保险公司,发票华廷物流长寿公司已做账,不能退回,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记录渝B×××××号大货车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对机动车前后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已收回。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根据华廷物流长寿公司的申请,同意对渝B×××××号大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终止保险责任,并将未到期保费退给华廷物流长寿公司。经原审法院查证,华廷物流长寿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提供的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的内容不属实,该所并未收回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亦未出具此注销证明书;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车辆档案显示,渝B×××××号大货车于2014年5月15日因灭失被注销。
另查明,董余文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母于200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其随董某某生活,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835元。
原审认为,受害人董余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洪凡、吴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受害人董余文损伤在头部及胸部,因车祸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根据其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结果,其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任某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任某系蔡鹏雇佣的司机,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蔡鹏承担赔偿责任。蔡鹏所有的渝B×××××号大货车挂靠在华廷物流长寿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董某某要求蔡鹏与华廷物流长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但华廷物流长寿公司系华廷物流公司的分公司,登记为企业非法人,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连带赔偿责任由华廷物流公司承担。
关于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对渝B×××××号货车退保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保监会产险部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以下简称《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对《要点》予以备案。该《要点》第一节说明和告知第二条提醒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核销(若标志残损只要可辨认,即可核销);第五节保险合同变更和终止第一条第二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收回保险单、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第二条第二项,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时,投保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保险人应收回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后,方可办理交强险退保手续,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华廷物流长寿公司声明保卡和标志退回保险公司,但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未提交保卡和标志已收执的证据,且蔡鹏举证该标志张贴在肇事汽车上;再则,渝B×××××号大货车出厂日期仅为2010年2月24日,登记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强制报废期至2025年3月19日,华廷物流长寿公司于2013年9月提供因报废而注销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审核义务,且未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而退保,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蔡鹏主张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商业保险法律法规并未作相关规定,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理赔的请求不予支持;蔡鹏要求华廷物流长寿公司不当退保对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蔡鹏可另行主张。
关于董某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2、丧葬费35179元/年÷12月×6月=17590元;3、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董某某为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处理及诉讼需要等实际开支予以酌情认定为4000元;4、误工费,根据交通事故调解的规定以及董某某诉讼的需要确定,按照湖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每年22886元标准计算,22886元/年÷365天/年×10天×3人=1881元;5、精神抚慰金,董某某因交通事故失去独子,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明显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6、摩托车损失1835元。以上共计4521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董某某110000元,按照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董某某1835元,余额340271元由蔡鹏赔偿102081.3元,任某已支付的18000元可以扣减。华廷物流公司对蔡鹏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董某某111835元;二、蔡鹏赔偿董某某84081.3元,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董某某负担1240元,蔡鹏、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董某某损失为45210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偿111835元,该部分损失由蔡鹏、华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该部分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重庆江北公司承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蔡鹏赔偿董某某84081.3元,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董某某111835元”、“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蔡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111835元,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董某某负担1240元,蔡鹏、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蔡鹏、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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