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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廊坊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李万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芸,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8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由南向北停放在曙光道蔬菜公司宿舍一排胡同口下车时,车门与同向王涛骑电动车行驶相撞,导致王涛所骑车辆又与原告董某骑燃油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涛、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董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廊坊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廊坊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左肱骨干骨折,2、左桡神经损伤,3、皮肤擦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又两次复查,花费检查费238元。原告为廊坊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其误工为106天,误工费为848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护理人原告母亲董玉香,系廊坊市北塘海鲜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75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故护理费应为住院16天的护理人误工损失,计1467元。用于治疗及复查的交通费票据10张,计185元。冀R×××××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1份,廊坊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DR检查报告单2份,廊坊市保安服务公司证明、工资表各1份,廊坊市北塘海鲜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各1份,交通费票据10张,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董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R×××××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对原告董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所要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238元、误工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67元、交通费185元,共计11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吴德军

书 记 员  田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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